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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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間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被告乎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為此檢附相關證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萬雪娥劉麗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被告有無住居於苗栗○○○鎮○○里○○鄰○○○路○○巷○弄○○號娘家住址。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兩造於六十八年三月間結婚,婚後共同住居於兩造之戶籍地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藉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亦據證人江萬雪娥即原告之母、劉麗華即原告之妹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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