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晚上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市○路○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灣5期C棟旁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駕車左轉進入該巷,適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準備右轉,見狀閃避不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丙○○機車發生擦撞,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兩膝多處挫傷等普通傷害。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 蔡宜真 至現場處理時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少年簡○慎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為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認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在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與告訴人丙○○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普通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案發當天,我要去載我兒子放學,經過該路口,因為那是一個只有5個斑馬線的路口,因為路口無紅綠燈,對向剛好有車子要過來,距離很近,我提早轉向,行駛過去,我左前輪上面的板金忽然撞到東西,我駛了4、5公尺後,我就馬上停下來,發現告訴人車子倒地,人跌在地上。當時我去扶告訴人時,告訴人的弟弟就站在我們的正後面,也沒有過來扶起告訴人。當下我就馬上報警,警察到場時,我也很慌張,我有跟警察說我有撞到告訴人,事後,我想一想,告訴人是停在轉彎處,且沒有開大燈,晚上時,若沒有開大燈,會看不清楚,故是告訴人違規在先,我承認我開車是在兩條紅線的中心點,我不是開到人行道去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間,被告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區○市○路○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灣5期
C棟旁巷交岔路口前,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駕車左轉進入該巷,適告訴人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準備右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丙○○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兩膝多處挫傷等普通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蔡宜真於107年6月4日製作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參見偵字偵查卷第25至33頁、第121頁)可憑,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公祥醫院於106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參見偵字偵查卷第21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意外發生,且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駕車左轉進入該巷,適告訴人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準備右轉,見狀閃避不及,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丙○○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丙○○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之普通傷害,是被告有過失之行為甚為明確,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公訴人將本案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3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22279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參見調偵緝字偵查卷第41至44頁)可憑。則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是停在轉彎處,且沒有開大燈,晚上時,若沒有開大燈,會看不清楚,故是告訴人違規在先。」云云,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偵字偵查卷第27、29頁),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車道路口處設有「停」「停車再開」之標誌,是告訴人於該路口停車再開並無違規之情況,且現場有照明,視距良好,告訴人亦陳稱其機車有開大燈,是縱然告訴人未啟開大燈,亦難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已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新法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舊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向尚未發覺之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蔡宜真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蔡宜真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參見偵字偵查卷第1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不輕,其過失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非甚為嚴重,又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惟因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高
三、高一,以便當為業,月入新台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