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范存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執勤員警認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4公里處,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4項規定,而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19日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於108年3月8日逕行裁決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適值冬日晚間,道路昏暗,視線不佳,原告因年歲已大,視力減退,致駕駛系爭機車誤入國道,僅能於路肩處慢慢移動車輛,期待脫困,適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9.4公里處,遇警招手示意靠近,但員警毫不斟酌原告僅係誤駛,執意對原告開單。而舉發員警於原告拒簽舉發通知單時,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交付舉發通知單暨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舉發程序已非合法有效。又原告收受原處分時,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3個月之舉發期間,原處分亦屬違法裁決。另本件違規情節輕微,原處分逕以最高額罰鍰裁決,違反比例原則,亦非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復表示,據執勤員警稱:於106
年12月20日19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4公里處,發現系爭機車行駛於車道,員警隨即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當。又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原告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已當場收受在案。又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辦理結案,被告爰於108年3月8日逕行開立裁決書,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
⒉原告身為合格機車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
注意義務,其縱非故意,但對於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行政罰責。原告雖主張本件情節輕微,然高速公路之交通流量大,且車速快,原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造成自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之高度行車風險,實難以卸免其應受之行政罰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是否已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28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30頁)、原告108年3月12日(收文日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1頁)、被告同年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40129號函(本院卷第32頁)、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同年4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1420號函(本院卷第3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7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已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且原處分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
,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其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⑵次按「(第1項)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機車。……(第2項)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
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年9月1日施行),機車、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農耕機、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拖有非於高、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行駛高、快速公路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4,000元、4,400元、5,200元、6,000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⑷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⑸復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另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立法理由已言明本條乃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足見該條規定係立法授予行政機關可審酌具體情節,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並非授予行政法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時,而免予懲罰之權,既然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之權屬行政機關,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且基於前述說明,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有無瑕疵時,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19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
一號公路北向9.4公里處,為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執勤員警所目睹,當場攔停稽查,製單舉發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28頁)、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4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1985號函(本院卷第3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行車路線Google平面圖及實景圖像(本院卷第61至66頁)足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攔停稽查影像光碟屬實(本院卷第52至53、67至72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雖主張當時其拒簽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未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交付舉發通知單暨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原處分又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間,本件違規情節復屬輕微,原處分逕以最高額罰鍰裁決,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
106年12月20日,並經員警當場攔停原告,填製違規事實為「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之舉發通知單,且依本件攔停稽查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填記舉發通知單各欄位,舉發單位、填單人職名章及主管職名章欄均蓋好章戳後,當場告知原告係依規定舉發,詢問原告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簽不下去,執勤員警乃告知5天以後1月內,至管轄之被告機關申訴,原告接著問:「單子咧?沒有簽就沒有單是吧?」執勤員警答稱:可以不簽要收,也可以不簽不收。原告則稱:「要收,當然要收一下,我有一個憑據嘛。」「我去,我去找特權也有憑據嘛,就像你們的特權一樣,麻煩你。」執勤員警遂邊說:「好,來,這份給你」邊將舉發通知單遞交原告收執等情(見本院卷第54至56、71至72頁),並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明「已收授(受)拒簽名」(見本院卷第28頁)。
足見當時執勤員警不但已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且原告亦已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業足使原告充分知悉受舉發之原因及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堪認本件已合法完成舉發並送達,則原告自應於應到案日期即107年1月19日前,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惟原告自始均未為之,被告爰考量原告係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對於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其縱非故意,但對於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之行政罰責;況且,高速公路交通流量大、車速快,原告因一時疏於注意,卻造成自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之高度行車風險,故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情節非屬輕微,而於108年3月8日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原告最高額罰鍰,並未逾越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期間,且衡諸原告因此負擔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