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6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佯稱為告訴人 楊子德 代辦門號手機之方式,騙取大熊通訊行即被害人 陳志文 之手機,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IPHONE6S手機1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82號被告蔡承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署案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108年度偵字第10103號、
108年度偵字第11023號、108年度偵字第12604號、108年度偵字第147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63號)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年6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蔡承憲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9日晚上8時許,見楊子德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發文稱需要無卡分期買手機,明知自己並無替人代辦手機之意思,仍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子德,佯稱可代辦手機云云,致楊子德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與蔡承憲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熊通訊行,蔡承憲復向大熊通訊行員工陳志文謊稱要幫楊子德辦理搭配門號0元手機,致陳志文陷於錯誤交付IPHONE6S32G手機予蔡承憲。蔡承憲取得手機後,旋與楊子德至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全家超商,改向楊子德誆稱手機要先拿回公司報備云云,便快步離去。嗣蔡承憲遲未交還前揭楊子德申辦之手機,楊子德始悉受騙,而向大熊通訊行告知此事,取消所申辦之門號,並由大熊通訊行吸收遭蔡承憲詐騙之空機損失。
二、案經楊子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各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德於警│因需要不用勞健保、信用卡│││詢、偵查中之指訴│即可辦理分期之手機,而遭││││被告蔡承憲以上開方式詐騙││││之經過。│├──┼───────────┼────────────┤│2│證人陳志文於偵查中之證│大熊通訊行員工即證人陳志│││述│文遭被告以上開方式騙取手││││機,之後手機損失需由大熊││││通訊行吸收之事實。│├──┼───────────┼────────────┤│3│LINE對話截圖乙份│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代││││辦手機,取得手機後卻推詞││││不交還之事實。│├──┼───────────┼────────────┤│4│本署108年度調偵緝第│1.被告前有多次詐騙犯行,│││8號等案件起訴書乙份│常假借投資、買賣等各種││││手法,遂行詐騙之實,到││││案再辯稱僅係民事糾紛云││││云,一騙再騙。││││2.依前案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查詢單,可││││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預付卡手機,為被告││││所申辦。││││3.被告於偵查中表明會退款││││予他案告訴人等,卻未依││││約履行承諾,亦未準時前││││來開庭,逃匿無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手機乙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本件被告先前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108年度偵字第10103號、108年度偵字第11023號、108年度偵字第12604號、108年度偵字第147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高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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