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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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黃基文 被告 胡軒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於臉書社團創立「討債公社」(下稱討債公社),目的係招攬「非訟事件」及「收買債權」等相關業務,於同年10月間,被告於討債公社內稱有在收購不良債權及應收帳款,而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卓素治 ,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4號之北院隆106司執火字第874號債權憑證,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兩造聯繫協調後,被告同意以系爭債權之40%即1,600,000元(下稱系爭收購款)收購系爭債權並相約見面準備簽約,而被告到場後竟要求分兩次付款予原告並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內約明被告願於1個月後給付800,000元予原告,其尾款於2個月內交付,並無約定向陳卓素治收到系爭債權為系爭收購款之給付條件,且債務人陳卓素治是可以被找到的,其後被告以系爭債權無從追討故無法如數給付原告,經原告以台北圓山000364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買賣價金,均未獲回應,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兩造曾於107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30日間,以臉書訊息及貼文留言的方式詢問原告是否能找到債務人陳卓素治,原告均表示可找到債務人陳卓素治,然當時受僱予被告之訴外人 葉育麟 向被告表示找不到債務人陳卓素治,且系爭契約既然載明「實收」金額,係指實際收到,然實際收到就必要能找到債務人陳卓素治,故找到陳卓素治為系爭契約之條件,顯見原告自始以有締約之詐欺之嫌,而使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條件未成就,故其系爭契約不成立,故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縱被告無法收購系爭債權,原告亦得執行陳卓素治之當鋪受償系爭債權,並無任何損失,故原告不應興訟強迫被告收購系爭債權,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8日就原告對於系爭債權,簽訂系爭契約書,且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書上所約定之1,600,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系爭債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原告107年9月11日之存證信函、郵政收件回執、兩造間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及民法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付款,被告則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以債務人陳卓素治能被找到為系爭契約之條件?如是,則債務人陳卓素治是否能被找到,該條件是否成就?⒉系爭契約是否以被告實際收到債務人之履行金錢後,被告始有依約付款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
⑴按甲方(指原告)應在乙方支付債權實收金額百分之40後
,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包括債權證明文件如本票、借據等正本)轉讓予乙方(指被告);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立後1個月內,交付甲方債權實收金額百分之20即800,000元,尾款於2個月內交付,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條及第5條所約明,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⑵被告抗辯:找到陳卓素治為系爭契約之條件一節,雖未記
載在系爭契約書上,然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據兩造各自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曾提及找得到債務人收購債權成數為三成;原告曾提到債務人陳卓素治找的到;被告亦曾以債務人陳卓素治尚未找到,提出延期給付之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33、71至77頁)。足見,是否可以找到債務人陳卓素治,為被告衡量是否以此約定條件收購系爭債權之重要動機及依據,則本件兩造間確有以找到陳卓素治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
⑶則兩造間既有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2個月內,
交付買賣該債權之價金1,600,000元,又同時約定以找到陳卓素治為系爭契約之條件,可見兩造間應有以被告應在簽訂契約後2個月內,就是否能找到債務人陳卓素治完成評估依約付款。此亦可以由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原告:那多久可以交割?被告:上次談好像是一個月內。原則上我們會壓兩個月比較保險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上揭系爭契約書第1條及第5條之約定,益徵兩造約定之真意確為被告應在簽訂契約後2個月內,就是否能找到債務人陳卓素治完成評估後依約付款。
⑷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107年5月17
日)被告:人沒跑路的話可以拘提管收債務人。原告:沒跑。被告:那她現住地有嗎?原告:有。...(107年5月21日)原告:是要拿到3成嗎?還是買債權?被告:買債權。3成內跟您買。原告:人找得到。不能高點嗎?人找得到也不見得好討。除非對方有不動產。不然就三成內了。...(107年5月22日)被告:北市住家只有她一人居住?原告:跟兒子媳婦。(107年6月25日)被告:目前一直沒找到那阿婆需要延期。原告:他電話有通啊?那2個月找不到那要怎麼辦呢?只找到他兒子跟媳婦。看是否願意延期。...原告:我也有跟你說過臺北就是他跟兒子跟媳婦住。他有時會跑去北港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可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即已明確告知被告債務人陳卓素治是找得到,且其與其兒子、媳婦共同居住在臺北住所,且被告提及對債務人之拘提管收事宜,是以債務人為隱蔽(即俗稱跑路)為前提下,則兩造間所謂以找到陳卓素治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應該係指債務人陳卓素治確實居住在臺北住所之意,亦可認定。
⑸又證人葉育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伊是在去
年(107年)曾受僱於被告,幫被告討債,約定報酬為三七分帳。被告會拿債權人的資料給我,叫我去討債。伊與被告約在被告淡水住家見面,被告拿債務人的資料給伊,被告給伊陳卓素治地址及債權證明為影印本票,要向陳卓素治追討金額好像是幾百萬元,是被告交給我處理案件中債權金額最高的。伊曾向陳卓素治討債,去的地點好像是新店或是文山區,伊沒有找到債務人,但有找到她媳婦,她媳婦說婆婆陳卓素治,是開當舖的,都住在家裡,有時5點多就出門,伊後來找過4次,其中前2次沒有人應門,第3次,陳卓素治媳婦說她沒有陳卓素治電話,陳卓素治習慣很早出門,第4次,伊是正常時間去,只遇到陳卓素治媳婦,被告提供與伊LINE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是伊第3次找到陳卓素治媳婦,回覆給被告。陳卓素治的媳婦說陳卓素治有時會回到雲林當舖,有時會回到臺北住所,但是回去時間都很晚,且早上很早就出門,伊有跟被告說這個案子是找的到人的,需要車馬費,但是被告就是不給伊車馬費,後來伊都沒有處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則依被告所雇用向債務人陳卓素治討債之證人葉育麟所述查證情節,債務人陳卓素治確實有居住在原告所提供之臺北住所,並無隱避情形。亦徵,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找到債務人陳卓素治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系爭契約書已經成立生效無疑。
⑹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原告)應
在乙方支付債權實收金額百分之40後,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包括債權證明文件如本票、借據等正本)轉讓予乙方(指被告)之約定文字內容為「實收金額」,當係指實際收到金錢後才有付款義務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然若是被告實際收到4,000,000元之債權金錢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則依上揭約款系爭債權尚未讓與被告,被告何能實收債權款項?而依上揭兩造間對話記錄內容所示,被告已言明為購買債權,而非由被告分得債權3成,既然本件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債權,兩造並不爭執本件債權買賣之價金為1,600,000元,若「實收金額」係指被告實際向債務人陳卓素治所追討之金額而言,則在1個月內若被告僅討得部分金錢,則系爭契約書第5條,如何會記明,被告應交付債權實收金額百分之20即800,000元?足見上揭系爭契約書第1條雖使用「實收金額」之用語,但並非係指被告實際向債務人陳卓素治所追討回之實際金額,此「實收金額」之意思即指系爭債權之債權額4,000,000元而言。是被告上揭抗辯亦非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書所附之找到債務人陳卓
素治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系爭契約以成立生效,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1個月內,交付原告800,000元,尾款800,000元於2個月內交付。
而系爭契約書係於107年5月28日簽立,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則上揭期限亦已屆至,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買賣價金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系爭契約書已約定履行期限為系爭契約書簽訂2個月內要全部給付,是被告至遲自107年7月29日起即應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全部1,600,000元價金之給付負擔給付遲延之責,惟原告係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年10月9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並由被告本人於同年月10日領取一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11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91376號函所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44頁)。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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