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00年12月3日12時20分許起,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鄉○○路○○號其友人住處內,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約10碗結束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名間鄉縣道投31線公路(即新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名間鄉縣道投31線公路(即新厝路)5.
9公里處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乃不慎自行摔倒於路旁水溝內,除致己身受有顱腦損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外,並造成其所騎駛之重型機車左前及前方車身擦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國瑋送往「南基醫院」急救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且委由「南基醫院」於同日19時4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公升222.9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國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不諱,
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參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
36、37頁)。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暨其上黏貼之南基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2月14日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見偵查卷第12、13頁、第16至22頁、第25至26頁)。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145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致己身及其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分別受如上所述之傷損,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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