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巳○○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上訴人乙○○
辛○○○即 何墘 之.丁○○即 何墘之 承.丙○○即何墘之承.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上訴人天○○(兼 賴献瑞 之承受訴訟人)
地○○(兼賴献瑞之承受訴訟人)上1人訴訟代理人宇○○被上訴人戊○○
申○○
甲○○
庚○○
己○○
癸○○
壬○○
午○○
辰○○子○○○未○○○
寅○○
卯○○
戌○○丑○○○酉○○○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天○○、戊○○、申○○、甲○○、庚○○、己○○、癸○○、壬○○、午○○、辰○○、子○○○、未○○○、寅○○、卯○○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原共有人賴献瑞早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日死亡,但被
上訴人等竟然主張賴献瑞等願保持共有,且在98年4月27日陳述狀上蓋有賴献瑞簽章,該狀顯有不實。被上訴人地○○在原審亦明確表示,不願與其他被上訴人再保持共有關係,然原審判決仍將其與其他被上訴人保持共有關係,則原判決所謂尊重共有人意願之理由顯然矛盾,該判決顯然違背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本件分割遺產仍將原 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成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而遺產為6大房子孫公同共有,因此,原則上係先將公同共有分割成6大區塊使成為各大房分別共有,每大區塊再由各大房之兄弟姐妹保持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對任何一大房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如分割後6大房仍保持分別共有關係,則將來勢必再將各大房分割,然後再由各大房之兄弟姐妹再分割,將耗費時日,且難度增加,形同未分割。然戊○○、申○○、甲○○、庚○○、己○○、癸○○、壬○○等7人(以下簡稱戊○○家族),何以願於分割後再與其他大房保持共有,其理由如下:戊○○家族與上訴人巳○○家族,就系爭嘉義縣○○鄉○○ 段菁小段 19
3、275、280、198等地號土地及同段社 溝小段 334地號土地確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鈞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戊○○家族在97年度仍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此亦有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附寄租金匯票及被上訴人戊○○等人收受租金之回執可稽。戊○○等家族在公同共有時均將其分得土地(共有分耕區塊)不定期出租給上訴人,但分割成分別共有後,戊○○仍願與其他大房保持共有,且如無共有分耕部分則上訴人將無法主張權利,故原判決顯然不公平,且不合理。
㈡系爭288地號原由被上訴人乙○○、何墘(被上訴人丁○○
、丙○○、辛○○○之被繼承人)、 何明錫 (被上訴人戊○○、申○○、甲○○、庚○○、己○○、癸○○、壬○○之被繼承人)共同耕作,且將該地之土壤出售他人,因挖土出售結果造成系爭288地號土地低於四鄰土地約60公分至70公分,排水不良,不適耕種,將來如欲蓋農舍必須大量填土,經請土木包工業估價,必須填土2,1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50元,統計回填工程費計735,000元(如估價單),此數額比原審認定上訴人分得土地超出價值達354,100元,尚高出380,900元。因此,被上訴人才捨此高價土地而不願取得。
㈢依原審所認定:鑑定報告288地號即附表編號13,每坪市價
為2,96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00元),面積為4,533平方公尺,共1,373.6坪則市價為:4,065,856元。而334地號每坪市價為2,664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50元),其面積為4,573平方公尺共1,385.7坪,則市價為3,691,504元。則分配288地號較分配334地號之土地其市價高出374,352元,惟上訴人願捨288地號而分配334地號,且上訴人分配334地號其面積為4,573平方公尺,較上訴人等持分面積4,176.42平方公尺超過396.58平方公尺,上訴人對超過面積願以鑑定價格每坪2,664元(每平方公尺807.2元)合計320,119元補償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改分配288地號將可實際獲利694,471元,此與上訴人等如分得288地號尚須支付回填土方費用735,000元還較便宜40,529元。故上訴人分得334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等分得288地號土地,方屬對兩造公平且有利之分割方案,原審未查及此,遽為相反之裁判,顯然不公平,且不利兩造,誠屬不當之裁判。
㈣至於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即本件分割方案)僅將228地號分
割成2筆,餘均整筆分配,然原審竟指為土地分割後面積細碎,不利耕作等,此顯與事實不符。因僅分成2筆,並非細碎分割,且既係所有人共有,又無細碎分割之問題。本件共有11筆農地,且面積共有29,235平方公尺,又非毗鄰,因筆數多,面積大,故原審履勘現場時,亦無法每筆均到達現場履勘,而僅在遠處眺望,看不到水井及電力設備,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何祥莊盧 自38年前即在系爭334地號土地上耕種迄今,且上訴人為便於耕作,在系爭334地號耕地上鑿有兩口水井,另安裝電力設備,另為毗鄰所承租之國有耕地即同段328-1及328-2地號兩筆土地灌溉之方便,而埋設地下水管花費近20萬元,原審以履勘時未見設備,即否定該設備之存在,顯屬率斷。
㈤被上訴人等在原審主張兩造均不須補償,上訴人當然同意,
且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共同取得288地號,上訴人則取得334地號,而依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288地號每坪單價2,960元,面積共1,371.23坪,總價為4,058,841元,而334地號每坪2,664元,共1,383.33坪,總價為3,685,191元,則被上訴人分配288地號總價值反而高出372,650元,而依被上訴人主張分配較低價值之土地已不必補償,則由其分配288地號價值更高,當然亦不用補償。
㈥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第2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裁判應予廢棄。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一編號1即嘉義縣○○鄉○○段菁 埔小段 557-1地號,地目道,面積731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2.附表一編號6即嘉義縣○○鄉○○段菁 埤小段 189地號,地目田,面積2363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288地號,地目田,附圖二所示A部分(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285754公頃,合計面積為5220.5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癸○○、壬○○、申○○、甲○○、庚○○、己○○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3.附表一編號3即嘉義縣○○鄉○○段社溝小段334地號,地目旱,面積457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及被上訴人午○○、辰○○、子○○○、未○○○、寅○○、卯○○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4.附表一編號7及12即嘉義縣○○鄉○○段菁埤小段193地號,地目田,面積1856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280地號,地目田,面積236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42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亥○○、戌○○、酉○○○、丑○○○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5.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嘉義縣○○鄉○○段菁埤小段272地號,地目田,面積2550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地○○取得。
6.附表一編號4、5、9、10、11、及13B部分,即(1)嘉義縣○○鄉○○段社溝小段343地號,地目旱,面積1741平方公尺(2)同段同小段344地號,地目旱,面積2992平方公尺(3)同段同小段375地號,地目田,面積1779平方公尺(4)同段同小段277地號,地目田,面積2240平方公尺(5)同段同小段278地號,地目田,面積2240平方公尺(6)同段同小段288地號B部分(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面積0.167546平方公尺,以上6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乙○○、辛○○○、丁○○、丙○○、天○○5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左列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亥○○、戌○○、丑○○○、酉○○○等4人(下稱被上訴人4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系爭272地號面積2,550平方公尺,275地號面積1,77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4人所有。惟被上訴人4人持分面積總共4,176平方公尺,顯然多分配153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在系爭193地號土地上鑿有灌溉用水井及置有電力設備,故在原審原主張分配系爭193地號面積1,856平方公尺,及280地號2,368平方公尺合計4,224平方公尺,此與被上訴人持分面積4,176.42平方公尺僅逾47.68平方公尺。此方案對上訴人巳○○無利亦無害,但對被上訴人乙○○、丁○○、丙○○、辛○○○、天○○等反而有利,而對其他被上訴人亦無影響,因此,請將193地號及280地號分配給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乙○○及戊○○等7人之被繼承人及丁○○等3人之被繼承人皆共同耕作288地號,惟彼等貪圖利益竟將288地號土地上之土方出售他人以獲取暴利,致288地號土地變成低窪地,此乃共有人間不爭之事實,則依情、理、法自應將288地號分歸前揭被上訴人(即乙○○、丁○○、戊○○等)等人共同取得,始合乎公平原則。如分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願以鑑定價格補償,並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四、被上訴人乙○○、辛○○○、丙○○、丁○○等4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之聲明將277地號土地分歸地○○,而將343、344、275
、277、278、288等地號土地6筆分歸乙○○、辛○○○、丁○○、丙○○、天○○等5人共有,與上訴人所主張應分割為6大區塊,由6大房分別共有,互相矛盾。又系爭193、275、280、198、334等5筆土地係上訴人家族(含被上訴人午○○、辰○○、子○○○、未○○○、寅○○、卯○○等7人,下同)無權占有,經原法院93年訴字第549號、鈞院94年重上字第32號判決其等應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確定,且經原法院強制執行完畢,亦即該5筆土地現在兩造管有中,非上訴人家族所獨佔使用,則基於全體繼承人共同利益之考量,而不以上訴人所主張具有爭議性之該租賃關係為分割遺產方法之條件,並無不當。另上訴人主張系爭334地號土地上有其花費20萬元開鑿之兩口水井並安裝電力設備用以灌溉,而應將該土地分予上訴人家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土地連同其地上物均已收歸全體繼承人共有,上訴人殊難以上開理由而主張應將該土地分歸上訴人家族。
㈡依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該288地號土地每坪市
價2,960元,與系爭272、275、277、278、280地號等5筆土地之市價相同,且高於上訴人主張分得之334地號土地之市價(每坪2,664元)。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家族分得之土地面積共4,573平方公尺,超出其應繼分面積達396.5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亥○○家族(指亥○○、戌○○、丑○○○、酉○○○等4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為4,224平方公尺,超過其應繼分面積達47.68平方公尺,雖上訴人主張願以鑑定價格補償其餘被上訴人,然依原判決分割方案,上訴人家族分得之土地價值為4,058,841元,超出其應繼分價值達354,110元,亥○○家族分得之土地價值3,876,209元,超出其應繼分價值達171,478元,而其餘被上訴人均同意其不必補償,並無不公平情形。上訴人主張將該288地號土地分割為兩半,將其中A部分面積2857.54平方公尺分歸戊○○家族(指戊○○、癸○○、壬○○、申○○、甲○○、庚○○、己○○等7人,下同),B部分面積1675.46平方公尺分歸乙○○、辛○○○、丁○○、丙○○、天○○等5人共有,造成該A、B等二部分土地於分割後面積細碎且狹長,減低其利用價值,而該土地為農地,其細分而使耕作困難,既違反上開被上訴人保持共有之意願,亦不符利益原則。
㈢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13之土地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附表一編號3至13依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價,價值共25,933,123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午○○等6人之應繼分合計共7分之1,價值為3,704,731元;另被上訴人亥○○等4人應繼分共7分之1,其價值同為3,704,731元。
依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午○○等6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為4,058,841元,超出渠等應繼分價值達354,110元;被上訴人亥○○等4人分得土地價值合計3,876,209元,較其應繼分價值超出171,478元,被上訴人同意不必補償。
五、被上訴人地○○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表明不願再與其他繼承人保持共有,被上訴人願單獨取得所有權,且主張互不補償,惟原審竟將被上訴人分配與其他繼承人保持共有,如此,並未達到分割遺產之目的,原判決此部分顯然不當。
六、其餘被上訴人天○○、戊○○、申○○、甲○○、庚○○、己○○、癸○○、壬○○、午○○、辰○○、子○○○、未○○○、寅○○、卯○○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聲明及陳述。
七、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上訴人繼承人何祥所留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並由被繼承人何祥另與原審被告 鄭永順何東洪鄭永山 共有之事實(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確定),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3份、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及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103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係被繼承人何祥之共同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何祥於35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賴何 却於53年4月2日死亡,賴何却之繼承人賴献瑞於97年8月3日死亡,亦有前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而其中賴献瑞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地○○、天○○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地○○、天○○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辦理遺產分割,是以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並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地○○、天○○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符。
九、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參照)。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茲兩造雖同意按其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十、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臺上字第259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參。即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茲就附表一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符合兩造利益?分述如下:
㈠系爭菁埔段菁埤小段189、193、275、277、278、288等地號
土地現況雜草叢生,272地號土地之現況係種植水稻,此一地區為重劃後農地,地形呈長方形,各筆土地皆臨產業道路及灌溉溝渠,其中189、193地號臨10公尺嘉78縣道,臨路條件較佳,其餘道路皆臨5米產業道路。另菁埔段社溝小段334、343地號土地之現況係閒置雜草叢生,344地號土地之現況為地上有數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部分閒置,臨4公尺產業道路,此有裕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12頁)。另其中系爭193、275、280、198、334等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午○○、辰○○、子○○○、未○○○、寅○○、卯○○等7人及另戊○○等7人無權占有,惟業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9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其等應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確定,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民事判決無誤,亦即該5筆土地現在兩造管有中,則於分割遺產之際,應基於全體繼承人共同利益考量。另上訴人主張系爭334地號土地上有其花費20萬元開鑿之兩口水井並安裝電力設備用以灌溉,而應將該土地分予上訴人家族云云,亦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而查,該水井及電力設備應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該系爭334地號土地時所加裝,尚不得倒因為果,僅因上訴人等在系爭334地號土地上有該等灌溉設備,即認應將系爭334地號土地分歸其所有,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應將系爭334地號土地應分歸其家族所有較為公平且合理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午○○等6人分得之土地為4,573平方公尺,超出其應繼分面積達396.5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亥○○等4人分得土地為4,224平方公尺,超過其應繼分面積達47.68平方公尺,雖上訴人、被上訴人午○○等6人及被上訴人亥○○等4人願以鑑定價格補償其餘被上訴人,然依被上訴人乙○○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午○○等6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為4,058,841元,超出渠等應繼分價值達354,110元;被上訴人亥○○等4人分得土地價值合計3,876,209元,較其應繼分價值亦超出171,478元,且被上訴人乙○○等均同意不必補償,審酌被上訴人乙○○等人所提之上開方案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午○○等6人和亥○○等4人並無不公平情形,且不必互為補償,應較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如系爭288地號即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乙○○、何墘等共同耕作,且將該地之土壤出售他人,造成上開土地低於四鄰土地約60至70公分,造成排水不良,價值較低云云,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經原審送請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依其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288地號土地市價每坪為2,960元,尚且高於上訴人主張應分得334地號土地市價每坪市價2,664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另被上訴人乙○○等13人曾於原審具狀表示願意保持共有狀
態,惟被上訴人地○○表示不願保持共有,故在不影響整體土地利用效益,及尊重被上訴人乙○○等多數人意願之情況下,如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地○○及被上訴人戊○○等7人與其他被上訴人6人獨立切割,各別分得不同土地,則與被上訴人乙○○等13人表示願意保持共有狀態之意願有違。再者,上訴人將系爭288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之2筆土地,A部分面積2,857.54平方公尺為戊○○等7人取得,B部分面積1,675.4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乙○○、辛○○○、丁○○、丙○○、天○○保持共有,雖只分割成2筆,惟為多人共有,造成上開土地分割後面積細碎且狹長,而該土地為農地,如細分則耕作成本提高,相對地減低整體利用價值,亦違反被上訴人乙○○等保持共有之意願,亦不符多數人利益。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上開土地仍由被上訴人乙○○等13人保持共有,亦無妨害土地利用之情事,較符多數人利益,應為可採。
、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表一:
┌──┬─────┬────┬───┬───────┬────┐│││││每人應得之權利│備註:上││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地目│權利範│範圍(應有部分│訴人主張│││││圍│)│分得者│├──┼─────┼────┼───┼───────┼────┤││嘉義縣 民雄 │731平方│全部│巳○○、乙○○│共有│○○○鄉○○段菁│公尺││、辛○○○、何││││埔小段557-│││ 明松 、丙○○、││││1地號│││天○○、戊○○│││││││、申○○、 何元 │││││││禎、庚○○、何│││││││采螢、癸○○、│││││││壬○○、午○○│││││││、辰○○、 林莊 │││││││ 秋茶 、未○○○│││││││、寅○○、 莊美 │││││││燕、地○○、劉│││││││ 政雄 、戌○○、│││││││丑○○○、 陳劉 │││││││來 好依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嘉義 縣民雄 │5805平方│3/4││分割方法○○○鄉○○段社│公尺│││如主文第│││溝小段342││││三項所示│││地號│││││├──┼─────┼────┼───┼───────┼────┤│3│ 嘉義縣民雄 │4573平方│全部│乙○○:1/4│巳○○、○○○鄉○○段社│公尺││戊○○:1/16│午○○、│││溝小段334│││申○○:1/80│辰○○、│││地號│││甲○○:1/60│子○○○││││││庚○○:1/60│、 郭莊 秋││││││己○○:1/60│菊、莊美││││││癸○○:1/16│切、莊美││││││壬○○:1/16│燕││││││辛○○○:1/12│││││││丁○○:1/12│││││││丙○○:1/12│││││││地○○:1/8│││││││天○○:1/8││├──┼─────┼────┼───┼───────┼────┤│4│嘉義縣民雄│1741平方│全部│同上│乙○○、○○○鄉○○段社│公尺│││辛○○○│││溝小段343││││、丁○○│││地號││││、丙○○│││││││、天○○│├──┼─────┼────┼───┼───────┼────┤│5│嘉義縣民雄│2992平方│全部│同上│乙○○、○○○鄉○○段社│公尺│││辛○○○│││溝小段344││││、丁○○│││地號││││、丙○○│││││││、天○○│├──┼─────┼────┼───┼───────┼────┤│6│嘉義縣民雄│2363平方│全部│同上│戊○○、○○○鄉○○段菁│公尺│││癸○○、│││埤小段189││││壬○○、│││地號││││申○○、│││││││甲○○、│││││││庚○○、│││││││己○○│├──┼─────┼────┼───┼───────┼────┤│7│嘉義縣民雄│1856平方│全部│同上│亥○○、○○○鄉○○段菁│公尺│││戌○○、│││埤小段193││││酉○○○│││地號││││、 林劉初 │││││││枝│├──┼─────┼────┼───┼───────┼────┤│8│嘉義縣民雄│2550平方│全部│亥○○、戌○○│地○○○○○鄉○○段菁│公尺││、丑○○○、陳││││埤小段272│││ 劉來好 :各1/4││││地號││││││││││││├──┼─────┼────┼───┼───────┼────┤│9│嘉義縣民雄│1779平方│全部│同上│乙○○、○○○鄉○○段菁│公尺│││辛○○○│││埤小段275││││、丁○○│││地號││││、丙○○│││││││、天○○│├──┼─────┼────┼───┼───────┼────┤│10│嘉義縣民雄│2240平方│全部│乙○○:1/4│乙○○、○○○鄉○○段菁│公尺││戊○○:1/16│辛○○○│││埤小段277│││申○○:1/80│、丁○○│││地號│││甲○○:1/60│、丙○○││││││庚○○:1/60│、天○○││││││己○○:1/60│││││││癸○○:1/16│││││││壬○○:1/16│││││││辛○○○:1/12│││││││丁○○:1/12│││││││丙○○:1/12│││││││地○○:1/8│││││││天○○:1/8││├──┼─────┼────┼───┼───────┼────┤│11│嘉義縣民雄│2240平方│全部│同上│乙○○、○○○鄉○○段菁│公尺│││辛○○○│││埤小段278││││、丁○○│││地號││││、丙○○│││││││、天○○│├──┼─────┼────┼───┼───────┼────┤│12│嘉義縣民雄│2368平方│全部│同上│亥○○、○○○鄉○○段菁│公尺│││戌○○、│││埤小段280││││酉○○○│││地號││││、林劉初│││││││枝│├──┼─────┼────┼───┼───────┼────┤│13│嘉義縣民雄│4533平方│全部│巳○○:1/4│附圖二所○○○鄉○○段菁│公尺││午○○、辰○○│示B部分│││埤小段288│││、子○○○、郭│分給:│││地號│││莊 秋菊 、寅○○│乙○○、││││││、卯○○:各│辛○○○││││││1/8│、丁○○│││││││、丙○○│││││││、天○○││││││││││││││附圖二所│││││││示A部分│││││││分給:│││││││戊○○、│││││││癸○○、│││││││壬○○、│││││││申○○、│││││││甲○○、│││││││庚○○、│││││││己○○││││││││└──┴─────┴────┴───┴───────┴────┘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辛○○○│15/336│丁○○│15/336│├──────┼────┼──────┼─────┤│丙○○│15/336│乙○○│15/152│├──────┼────┼──────┼─────┤│戊○○│15/448│申○○│3/448│├──────┼────┼──────┼─────┤│甲○○│3/336│庚○○│3/336│├──────┼────┼──────┼─────┤│己○○│3/336│癸○○│15/448│├──────┼────┼──────┼─────┤│壬○○│15/448│巳○○│6/224│├──────┼────┼──────┼─────┤│午○○│3/224│辰○○│3/224│├──────┼────┼──────┼─────┤│子○○○│3/224│未○○○│3/224│├──────┼────┼──────┼─────┤│寅○○│3/224│卯○○│3/224│├──────┼────┼──────┼─────┤│地○○│45/672│天○○│45/672│├──────┼────┼──────┼─────┤│亥○○│3/112│戌○○│3/112│├──────┼────┼──────┼─────┤│丑○○○│3/112│酉○○○│3/112│├──────┼────┼──────┼─────┤│鄭永順│3/40│何東洪│802/8000│├──────┼────┼──────┼─────┤│鄭永山│598/8000│││└──────┴────┴──────┴─────┘附表三:
┌──────┬────┬──────┬────┐│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公同共有人│應繼分│├──────┼────┼──────┼────┤│辛○○○│5/84│丁○○│5/84│├──────┼────┼──────┼────┤│丙○○│5/84│乙○○│5/28│├──────┼────┼──────┼────┤│戊○○│5/112│申○○│1/112│├──────┼────┼──────┼────┤│甲○○│1/84│庚○○│1/84│├──────┼────┼──────┼────┤│己○○│1/84│癸○○│5/112│├──────┼────┼──────┼────┤│壬○○│5/112│巳○○│2/56│├──────┼────┼──────┼────┤│午○○│1/56│辰○○│1/56│├──────┼────┼──────┼────┤│子○○○│1/56│未○○○│1/56│├──────┼────┼──────┼────┤│寅○○│1/56│卯○○│1/56│├──────┼────┼──────┼────┤│地○○│15/168│天○○│15/168│├──────┼────┼──────┼────┤│亥○○│1/28│戌○○│1/28│├──────┼────┼──────┼────┤│丑○○○│1/28│酉○○○│1/28│└──────┴────┴──────┴────┘附表四:
┌──┬─────┬────┬───┬───────┬────┐│││││每人應得之權利│││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地目│權利範│範圍(應有部分│備註│││││圍│)││├──┼─────┼────┼───┼───────┼────┤││嘉義縣民雄│731平方│全部│巳○○、乙○○││○○○鄉○○段菁│公尺││、辛○○○、何││││埔小段557-│││明松、丙○○、││││1地號│││天○○、戊○○│││││││、申○○、何元│││││││禎、庚○○、何│││││││采螢、癸○○、│││││││壬○○、午○○│││││││、辰○○、林莊│││││││秋茶、未○○○│││││││、寅○○、莊美│││││││燕、地○○、劉│││││││政雄、戌○○、│││││││丑○○○、陳劉│││││││來好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嘉義縣民雄│5805平方│3/4││分割方法○○○鄉○○段社│公尺│││如主文第│││溝小段342││││三項所示│││地號│││││├──┼─────┼────┼───┼───────┼────┤│3│嘉義縣民雄│4573平方│全部│巳○○:1/4莊│○○○鄉○○段社│公尺││ 新毅 、辰○○、││││溝小段334│││子○○○、郭莊││││地號│││秋菊、寅○○、│││││││卯○○:各1/8││├──┼─────┼────┼───┼───────┼────┤│4│嘉義縣民雄│1741平方│全部│乙○○、 何盧素 │○○○鄉○○段社│公尺││梅、丁○○、何││││溝小段343│││明奇、天○○依││││地號│││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5│嘉義縣民雄│2992平方│全部│同上│○○○鄉○○段社│公尺││││││溝小段344│││││││地號│││││├──┼─────┼────┼───┼───────┼────┤│6│嘉義縣民雄│2363平方│全部│戊○○、癸○○│○○○鄉○○段菁│公尺││、壬○○、 陳純 ││││埤小段189│││勵、甲○○、何││││地號│││ 秋育 、己○○依│││││││原有持分保持共│││││││有││├──┼─────┼────┼───┼───────┼────┤│7│嘉義縣民雄│1856平方│全部│亥○○、戌○○│○○○鄉○○段菁│公尺││、丑○○○、陳││││埤小段193│││劉來好:││││地號│││各1/4││├──┼─────┼────┼───┼───────┼────┤│8│嘉義縣民雄│2550平方│全部│地○○│○○○鄉○○段菁│公尺││││││埤小段272│││││││地號││││││││││││├──┼─────┼────┼───┼───────┼────┤│9│嘉義縣民雄│1779平方│全部│乙○○、何盧素│○○○鄉○○段菁│公尺││梅、丁○○、何││││埤小段275│││明奇、天○○依││││地號│││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10│嘉義縣民雄│2240平方│全部│同上│○○○鄉○○段菁│公尺││││││埤小段277│││││││地號│││││├──┼─────┼────┼───┼───────┼────┤│11│嘉義縣民雄│2240平方│全部│同上│○○○鄉○○段菁│公尺││││││埤小段278│││││││地號│││││├──┼─────┼────┼───┼───────┼────┤│12│嘉義縣民雄│2368平方│全部│亥○○、戌○○│○○○鄉○○段菁│公尺││、丑○○○、陳││││埤小段280│││劉來好:││││地號│││各1/4││├──┼─────┼────┼───┼───────┼────┤│13│嘉義縣民雄│4533平方│全部│A部分面積│嘉義縣大○○○鄉○○段菁│公尺││2857.54平方公│林地政事│││埤小段288│││尺分歸戊○○、│務所3月│││地號│││癸○○、壬○○│13日複丈││││││、申○○、何元│成果圖││││││禎、庚○○、何│││││││采螢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1675.│││││││46平方公尺分歸│││││││乙○○、何盧素│││││││梅、丁○○、何│││││││明奇、天○○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何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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