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板手、螺絲起子及鋸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46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1月15日、1月15日、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螺絲起子及鋸子各1把放置於所騎乘之自行車上而攜帶之,於99年3月23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2工廠後方空地,見甲○○所有之不鏽鋼雨棚1只(價值新台幣1500元)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正擬逃逸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板手、螺絲起子及鋸子各
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具領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扣案之板手、螺絲起子及鋸子各1把均係金屬材質製成,前端均屬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而被告既將上開工具置於所騎乘之自行車上,足見其確有攜帶兇器之事實,而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6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攜帶兇器,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板手、螺絲起子及鋸子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皆為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