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
號之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需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民國87年2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故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中有逃匿之情形,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
二、聲請意旨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恐嚇案件,前經本院諭令以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8年1月19日前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具保人迄今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3月18日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