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6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拾伍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11月23日
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860元,依約被告
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
16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143,155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142,822元及違約金部分為333元),依約被告
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等語並提出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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