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430號上訴人 黃俊逸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OO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OO小段355、362-2、362-4、362-5、362-9、362-27、362-2
8、362-30(原判決誤載為326-30)、362-31、362-33、362-3
4、368、368-1、368-2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租予訴外人 陳信賢 ,雙方於民國94年4月28日簽訂租約,由訴外人 葉春蓮 為連帶保證人,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嗣改由葉春蓮以訴外人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廣公司,負責人為葉春蓮)名義,於94年5月23日以租賃債權轉讓方式,將系爭土地轉由大方廣公司承租。自94年4月底起, 鄭宏柏 、陳信賢及葉春蓮經營之大方廣公司與訴外人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高公司,負責人原為鄭宏柏、經理陳信賢),即在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經上訴人陳情後,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4年7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採樣,認大方廣公司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9月2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函裁處該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公司應於收到處分書後30日內,提具該批廢棄物之清除計畫,函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核備,並依計畫內容清除完成所堆置之廢棄物,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具計畫者,將按日連續處罰迄改善完成為止。上訴人與大方廣公司於94年9月13日解除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嗣經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
7、94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訴外人鄭宏柏、陳信賢及葉春蓮均係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被上訴人遂於99年10月22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08497號函要求葉春蓮等3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並副知上訴人在案。上訴人嗣以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之損害賠償乙案由當時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因需鑑定亟待保全證據為由,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及1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命葉春蓮等3人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復於101年1月7日以該案不再進行鑑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執行代清理廢棄物之程序。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疏於執行之情事,委由律師以101年5月31日101年立嘉字第053101號函告知被上訴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補提書面告知),嗣並依同法第7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之受害人民限於不負有清除處理或維護合法使用狀態責任之純粹受害人民。原上訴審判決亦以受害人民應與違法行為或原因確實區隔,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該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上訴人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再審卷內附表編號再證1至56之其餘證物,若加斟酌可證明其確實不知悉違法填土之情事,而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受害人民,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之受害人民,及被上訴人無疏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查論明在案。上訴人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純屬個人主觀見解,尚未具體指摘與法規或現存之有效解釋或判例有何牴觸。所提證物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要件,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略以:(一)上訴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為上訴人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之受害人民為論述基礎,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並非前開規定之受害人民,所為之論述過程援引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雖有不當,然參酌該法之立法理由所為之目的性解釋後,受害人民本應排除因自身或其他故意、過失之原因行為而導致所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限縮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受害人民之範圍,僅係其論述過程尚有未洽,惟其結論尚無違誤,業據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敘明在案,更遑論上訴人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前開見解究有何與現行法規或有效存在之司法院解釋或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故上訴人執以一己主觀歧異見解,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二)上訴人提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廠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等,均屬主管機關討論法規範意旨之解釋函令,或法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及法院針對個案所為之裁判,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之證物。(三)本件上訴人所提其他證物,於前審理程序時均已存在,部分證物亦為於另案桃園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提出,而經原審法院於前審理程序時業已調卷詳為斟酌。該等證物既於前審理程序時業已存在,上訴人即應敘明「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事由,但上訴人並未敘明,其逾時始行提出證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四)又有關本件上訴人是否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之受害人民?被上訴人及所屬環保局是否疏於執行職務?上訴人是否得據此提起前揭規定之公益訴訟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在案,尚無上訴人所指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事證依職權調查後,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等語在案,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僅係爭執原審法院職權審酌證據之取捨,均難認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何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再審卷內再證1至56之其餘證物,若加斟酌可證明其確實不知悉違法填土之情事,而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受害人民,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未予審酌,即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若原判決有斟酌原再審卷內之證物1:土地租賃契約書、證物4:刑事另案95年1月3日葉春蓮調查筆錄、證物5:94年7月26日開挖照片、證物6:刑事另案96年5月17日 汪正平 訊問筆錄、證物21:
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94年8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證物22:系爭土地94年8月17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證物56: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94年8月24日桃環政字第0941500125號函等7個證物為刑事案件卷內已有之資料,而其餘證物4、5、6、2
1、22、23、26、56、7、13、14、15、27、41、43、47、49等證物皆存在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調閱查明之另案民、刑事案卷內,以上證物若經原審斟酌,必能知道葉春蓮等非法掩埋堆置廢棄物,並非因上訴人自身或其他故意、過失之原因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確有怠於執行職務,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如該證物業經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己詳述上訴人提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如原判決附件再證8、50、20、40、45、46、48、51、53、54、55)均屬主管機關討論法規範意旨之解釋函令、或法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及法院針對個案所為之裁判,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之證物。再上訴人所提其他證物,於前審理程序時均已存在,部分證物亦為於另案桃園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提出,而經原審法院於前審理程序時業已調卷詳為斟酌。該等證物既於前審理程序時業已存在,上訴人即應敘明「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事由,但上訴人並未敘明,其逾時始行提出證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又就有關本件上訴人是否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之受害人民?被上訴人及所屬環保局是否疏於執行職務?上訴人是否得據此提起前揭規定之公益訴訟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在案,尚無上訴人所指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事證依職權調查後,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等語在案,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僅係爭執原審法院職權審酌證據之取捨,均難認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何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未予審酌即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仍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原判決業已詳述理由再事爭執,自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按本院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本院判決為之。若捨本院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曾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茲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僅得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聲明不服,乃竟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再審之訴,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判決之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蘇嫊娟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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