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星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順星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蔡瑞安有多次共同竊盜而由被告參與把風犯行並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確定判決認定:「蔡順星陳稱與 顏佑丞 有答應要幫蔡瑞安『看一下』,此舉客觀上當有注視周遭旁人動靜、避免行竊之人下手時遭人發覺事跡敗露之意,事理上向稱之為『把風』無誤,被告蔡順星即便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2人亦同,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3、109頁),亦不需要能確實理解『把風』二字之用法,其自承有答應幫蔡瑞安『看一下』,客觀上便已遂行與『把風』相當之作為,而不能推稱未參與,至於被告顏佑丞既然與蔡順星同在該處、始終注視蔡瑞安之行進方向與舉動,則蔡順星證稱顏佑丞亦有答應要幫蔡瑞安看一下,當屬可信,顏佑丞已與蔡順星同為『把風』之舉甚明」(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參照),足見被告確實明瞭「把風」之法律上意義。㈡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檔案名稱:G+1089_03_01_202000.10.25)(播放時間00:24)被告蔡瑞安從畫面左下出現,在被害店家附近來回走動、四處張望,並從店家窗口探頭向內看,後從左下離開畫面」、「(檔案名稱:G+1112_03_01_202000.18.30)(播放時間00:28)被告蔡瑞安走到畫面上方的一扇白門前面,雙腳微蹲,似乎在推門,之後在門附近踱步。(播放時間01:00)被告蔡瑞安又開始推門。(播放時間01:22)被告蔡瑞安改為拉門後轉身離開。」、「(檔案名稱:G+1112_03_01_202000.45.20)(播放時間01:25)有清潔人員從畫面下方經過,被告蔡瑞安仍持續推拉門,被告蔡順星並未出現於畫面中。(播放時間
02:39)被告蔡瑞安又推又拉後,門被打開,被告蔡瑞安走了進去並關上門。(播放時間06:52)被告蔡順星手拿手機從畫面左方出現。(播放時間07:38)被告蔡順星在靠近鏡頭附近徘徊,並朝自己左邊看,後朝右邊看。(播放時間08:20)被告蔡順星從畫面右方出現,並回頭看了一下,之後駐足在魚缸前。(播放時間08:26至09:17)被告蔡順星一直在看魚缸。(播放時間09:35)有保全人員經過,被告蔡順星先看手機,然後與穿白衣服的人員似乎有在交談。(播放時間09:37)被告蔡順星站在畫面左邊,一白色上衣男子靠近,被告蔡順星轉頭看向男子方向,後白衣男子抬起左手。(播放時間09:39)被告蔡順星離開畫面。(播放時間25:16)被告蔡瑞安從畫面上方白色的門裡出來後關上門,當時畫面上並無其他人出現。」,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見蔡瑞安雖隻身一人前往查看所欲行竊之店家狀況,亦獨自一人推拉破壞「雞笑日式 唐揚 專門店」之店門,進入店內約4分鐘後,被告即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於現場之2至3分鐘內在觀察魚缸與周圍情況,嗣與保全交談後即離開現場,而蔡瑞安於被告離開約15分鐘後,始由「雞笑日式唐揚專門店」走出等情,堪認被告確有為蔡瑞安把風之犯意與把風行為,且於蔡瑞安伺機行竊之際即在現場假意注意魚缸,實際上協助蔡瑞安注意來往之人,並隨時通知蔡瑞安現場狀況,僅因保全通知被告離開,才不得已離開現場,至蔡瑞安在被告離開十餘分鐘後,方從店內走出,並不影響被告離開現場前為蔡瑞安把風之行為,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又在場注意左右有無人發現蔡瑞安行竊,即足佐證被告有為蔡瑞安把風之客觀行為,而與蔡瑞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恣意解釋被告此等具體行為,非在為蔡瑞安注意現場狀況,顯然悖於經驗法則。㈢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經勾稽比對被告警詢筆錄與原審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如警詢筆錄所載,明確供述與「我知道我弟弟正在破壞『雞笑』日式唐揚炸雞專門店後門進入店家行竊……我有幫他把風……我事前就知道我弟弟要偷東西了」等語相同意旨之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並有供出與蔡瑞安同謀行竊或分工之過程,原判決就此對被告不利之處未置一詞,顯屬調查未盡。原審又謂被告於警詢時就是否有叫蔡瑞安行竊、有無進行把風等節,說詞反覆矛盾,且於警詢時多遭警方不斷追問或先將預設之情節答案說出,再順勢答以「對啊」、「有啊」,然回答「對啊」、「有啊」之意義為何,究係同意警方之問題,抑或其習性?不無疑義云云。惟被告對於「把風」之意義非不瞭解,已如前述,而其有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9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其於警詢時之智能狀況既顯低於一般人,警方若不為適度之誘導,顯難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況被告對於「把風」之意義既已瞭解,則警詢方式並未侵害被告之自由意志,警詢內容足認被告有「把風」犯行之自白云云。
三、惟查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蔡瑞安把風之行為,縱被告知悉「把風」之法律上意義,仍難執此認定其有把風之犯行,亦不得僅憑被告另案犯罪紀錄,遽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對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何以不足據為被告有為蔡瑞安把風犯行之認定,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11頁第14行至第12頁第29行所載),於理由內並已詳敘被告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錄音錄影內容,何以不足認定被告有於警詢時自白犯罪(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12頁第30行至第16頁第2行所載),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為蔡瑞安把風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