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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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瑞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觀諸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瑞安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後,該判決已於同年12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7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其住所即為上址(見原審卷第97、120、175頁),復於其上訴書狀載明其住在上址(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該址確為被告之住所無訛,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當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29至333頁),原審判決對該址為送達,自屬合法,不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至110年1月11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因期間之末日即110年1月9日為星期六,故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被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長官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狀上所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於上開判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雖因另案而於109年12月28日入法務部○○○○○○○○○○○執行中,有卷附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146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入監洵無礙其上訴權之行使。又原審雖另將上開判決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斯時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受領,此有卷附原審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35頁)。然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縱先後送達相同之判決書予被告,被告上訴期間仍應自最先合法送達之日(即109年12月18日)之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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