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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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修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被告劉修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立東園圖書館內,見 高秀美 所有之行動電話1只(廠牌:InFocusM320e、含sim卡1張)正置於充電區充電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只及電源線1條, 嗣高秀美 發覺而報警察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劉修銘之供述│被告坦承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美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述││├──┼───────────┼───────────┤│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本件行為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