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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