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 高世聲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零四六五七號償還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4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係自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受讓系爭判決所載之保險金債權,該債權時效原為2年,經判決確定後,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系爭判決於94年10月12日確定,該債權請求權業於99年10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
101年7月24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至現場指封,惟尚未進行後續鑑價、拍賣等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657號卷核閱無訛,故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正當,合先敘明。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由國華產險公司賠付被害人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國華產險公司乃依前揭規定訴請原告給付保險金,經系爭判決於94年10月12日判令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5,149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全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保險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因經確定判決而自94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時起重行起算5年,則至99年10月12日止,其請求權時效即已屆滿。而被告於99年6月17日自國華產險公司受讓上開保險金債權,並於同年7月16日登報公告後,遲至101年7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657號執行卷宗可查(收文章戳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非無據。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