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郁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郁雅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承認犯罪,請審酌初犯及酒精濃度不高,希望予以緩刑或改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簡易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黃郁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前揭量刑事項,並參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裁罰基準,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