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勲選任辯護人陳芬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事實
一、緣楊東勲於民國110至111年間,係臺東縣政府教育處國教工程科之聘用人員,負責各項工程相關諸如設計規劃監造採購招標、廠商資格、報價審查、完工驗收等作業,及上級所交辦之各項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於辦理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件時,兼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1月間某日,受臺東縣政府教育處「停車場圍籬修繕(下稱本件圍籬修繕工程)」案承辦人 周思慧 之託,負責辦理該政府採購案件後,明知尋覓廠商施工暨後續履約管理、驗收等事項,均係其法定職務權限內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受廠商所交付之金錢作為對價,竟仍心生貪念,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110年11月25日21時37至47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威良檳榔」前,向其所逕行接洽辦理採購、前來提交估價單之廠商即兆銘工程行(組織類型:獨資)負責人 林弈銘 (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2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暗示以:之前講好就講好等語,藉此要求工程款10%作為己身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即賄賂,復經林弈銘應允而為期約;待周思慧以小額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8,700元)之方式簽辦本件圍籬修繕工程,續由其己身於施工期間不定期進行督導、完成驗收,並經臺東縣政府於110年12月24日,核撥工程款9萬8,700元入戶名為兆銘工程行林弈銘之陽信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0年12月27日22時24分許,經林弈銘至上開「威良檳榔」前交付約定賄賂1萬元,而予收受之。
(二)於110年12月間某日,受臺東縣政府教育處「三民國小-男生單身(教師)宿舍廁所修繕工程(下稱本件宿舍廁所修繕工程)」經費補助案承辦人 顏莉珊 之託,負責辦理該補助案之廠商報價審查,且因臺東縣成功鎮三民國民小學本件宿舍廁所修繕工程承辦人 王健榮 未能覓得廠商,旋協助接洽樺億工程企業社(組織類型:獨資;登記負責人: 羅荺樺 )實際負責(即出資、執行職務)人 翁永 前往估價,並於110年12月9日經告知本件宿舍廁所修繕工程連工帶料(即化糞池)之總費用僅須9萬5,000元後,即心生貪念,與翁永(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2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指示翁永以「購料僱工」名義,將本件宿舍廁所修繕工程總費用虛增為12萬元,並拆分為施工費9萬5,000元(此即實際虛增部分,虛增費用為2萬5,000元)、材料(即化糞池)費2萬5,000元兩項;其並向顏莉珊、王健榮表示以「購料僱工」方式辦理採購係與政府採購法無違;再由翁永先後於估價單、統一發票(號碼:VM00000000號)均填載本件宿舍廁所修繕工程費用(即虛增、拆分後之施工費)為9萬5,000元,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併連同不知情之勝昱鑫水電材料行所提供材料(即化糞池)費為2萬5,000元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號碼:VM00000000號),俱持向臺東縣成功鎮三民國民小學,併轉臺東縣政府行使之,致王健榮、顏莉珊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乃准予簽辦本件宿舍廁所修繕工程、核定補助工程費用1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成功鎮三民國民小學、臺東縣政府各自對於公物維修經費管理、經費補助作業之正確性;末本件宿舍廁所修繕工程經驗收完成後,即先由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月21日,核撥補助款12萬元予臺東縣成功鎮三民國民小學,再經臺東縣成功鎮三民國民小學於111年2月11日,分別核撥工程款9萬5,000元(即虛增、拆分後之施工費)、2萬5,000元(即材料【化糞池】費)入戶名各為樺億工程企業社、勝昱鑫水電材料行之臺東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東勲、翁永因而詐得2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惟該不法利益業經翁永前於111年1月27日,以派遣員工 陳正豪 至楊東勲前開住處裝設濾水器、軟水機等設備,併免除相關費用之方式,由楊東勲獨自享有。
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循線查悉全情,並於111年6月28日,各在楊東勲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臺東縣○○市○○路00巷0號「臺東縣政府教育處(即楊東勲辦公暨所掌卷宗存放處所)」,分別扣得:1、金融機構存摺9冊、開標文件光碟1枚、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2枚、充電器1個;下合稱本案手機)1具、濾水器1組、軟水機1台、國立臺東大學標案資料1冊;2、電腦資料光碟、隨身碟各1枚、桌曆1本、防水隔熱工程核定補助名單、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及格證書、結業證書、講師證書、公務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簽呈、宿舍、幼兒園工程採購、會議資料、聘書共20張在案;而楊東勲亦於111年7月28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3萬5,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東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438卷】第296至299頁、第376至380頁、第417至423頁、第45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第166頁),核與證人林弈銘、翁永、 陳家慶 、周思慧、顏莉珊、王健榮、陳正豪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弈銘部分:偵2438卷第40至46頁、第66至68頁、第81頁、第481至483頁;證人翁永部分:偵2438卷第90至96頁、第117至123頁;證人陳家慶部分:偵2438卷第158至162頁、第167至175頁;證人周思慧部分:偵2438卷第134至136頁、第154至156頁,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查南字第38號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2932號證據清單卷【下稱證據清單卷】第205至207頁;證人顏莉珊部分:偵2438卷第213至223頁、第237至245頁;證人王健榮部分:偵2438卷第180至183頁、第201至205頁;證人陳正豪部分:偵2438卷第435至437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政府聘用人員聘用通知書(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府人任字第1100278166號、109年12月10日府人任字第1090266634號)暨相關聘用名冊、聘用契約書、臺東縣政府教育處國教工程科業務執掌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統一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臺東縣政府教育處「停車場圍籬修繕」案相關資料、臺東縣政府教育處「三民國小-男生單身(教師)宿舍廁所修繕工程」經費補助案相關資料、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20日府教國字第1100269890號函、臺東縣成功鎮三民國民小學收入傳票、臺東縣三民國民小學憑證黏貼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1756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月7日東警政字第1110000387號函、路口監視器錄影現勘報告、成功鎮農會111年3月29日成鎮農信字第111000076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1年6月28日7時22分至8時50分許、9時10分至10時18分許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楊東勲與翁永、顏莉珊、周思慧間)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證據清單卷第303至309頁、第311至317頁、第369至370頁、第373頁、第375至376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83頁、第387至396頁、第399至408頁、第411頁、第423頁、第428至436頁、第445至449頁、第453頁、第455至459頁、第465至466頁、第535至543頁、第549至553頁、第559至564頁、第567至570頁、第597至601頁、第601至603頁、第605至60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74號偵查卷宗第1頁、第2頁及其反面、第3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手機、犯罪所得3萬5,000元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中要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被告雖非從事業務或係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與具有前開身分之證人翁永就此等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亦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其中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法理,爰不另論罪,以上併此指明)。再:①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目的係在詐取不法利益,是其此部分所犯各罪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②被告與證人翁永就事實欄一、(二)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翁永雖非公務員,然其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該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依該罪處斷,附此指明)。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併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3萬5,000元如前,是揆諸前開規定,俱應減輕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亦經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核:①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犯係與其職務不相違背,且所收取之賄賂僅1萬元,而本件圍籬修繕工程內容復係在修護臺東縣政府教育處停車場之圍籬,非供公眾所使用,公益程度較低,尤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業致本件圍籬修繕工程之品質有所減損,則整體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其刑;②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施用詐術之主要內容,在於虛增廠商施工費用,亦即對於證人翁永專業技術之溢價,要非浮報材料(即化糞池)費而購置價格、品質不相對等之硬體設備,尚難認本件宿舍廁所修繕工程之品質業因而有所減損,且其所詐得不法利益僅2萬5,000元,尚非鉅大,對臺東縣政府之財務狀況復無從認生有嚴重影響,則整體犯罪情節同屬輕微,揆諸前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皆應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撙節公款開支,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無視法令約束而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戕害臺東縣政府之廉潔形象,使社會大眾對於臺東縣政府之依法行政生有疑慮與不信任,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則具體侵及臺東縣政府關於經費補助管理之正確性,致臺東縣政府之財務健全受有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更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3萬5,000元,應值肯定; 兼衡 被告已自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教育處國教工程科離職、現於民間從事監造工作、教育程度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其往昔表現(本院卷第49至95頁、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坦承犯行,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現時更已自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教育處國教工程科離職,並有正當職業,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自省所為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68頁),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廉潔行政之法治概念。
(五)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前開規定,爰俱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六)沒收
1、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1萬元、2萬5,000元,並均已自動繳交而經扣押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俱核屬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雖另經扣押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在案,然本院核其中金融機構存摺9冊、開標文件光碟、電腦資料光碟、隨身碟各1枚、濾水器1組、軟水機1台、國立臺東大學標案資料1冊、桌曆1本、防水隔熱工程核定補助名單、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及格證書、結業證書、講師證書、公務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簽呈、宿舍、幼兒園工程採購、會議資料、聘書共20張,均明顯非供被告本件犯行所(預備)使用或因而所生之物,尤非違禁物,自無從依法俱予宣告沒收。又於本案手機部分,考諸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據清單卷第535至543頁、第549至553頁、第597至601頁、第601至603頁、第605至608頁),雖得認其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通訊工具無疑,惟本院審酌本件圍籬、宿舍廁所修繕工程均已竣工,而被告現時亦業自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教育處國教工程科離職,則縱予宣告沒收,對未來犯罪之遏止顯難認有所助益,尤以本案手機非與被告本件所犯存有不可或缺之關係,更非違禁物,是其沒收與否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本案手機確否屬於被告所有,因本院依前情已足認無沒收之必要,自無再就此節贅予認定之,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本文、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葉佳怡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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