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婷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記事項欄,第4行所記載「外犯罪所得部分」等字,應更正為「犯罪所得部分」。
原判決正本應增列如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如顯係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附記事項欄,第4行所記載之「外犯罪所得部分」,「外」字顯屬誤載,刪除後更正為「犯罪所得部分」。另原判決原本附有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附件,然漏未將附件附於判決正本,致使本件判決正本與原本並不相符,是本件判決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綜上,上開錯誤均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34號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