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 蔡秀微 被告南區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正賢
廖武田
葉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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