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之新
社市場編號12之攤位吃完麵正欲離開之際,見編號11之攤位
上擺放 曾資文 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
元,內含SIM卡1張),遂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
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SIM卡隨意丟棄在新竹市○○○路某
處後,換成其SIM卡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曾
資文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通知周烜到案說明,經周烜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
許至警局報到並自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不含上開SIM卡)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7頁、第
44至45頁)。
(二)被害人曾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8至10頁
、第37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見偵字卷第12至19頁及偵字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他人攤位之
行動電話,乃他人所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取走,竟隨機竊
取他人物品,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於105年間,有多次竊盜紀錄,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
犯,然顯示被告未能因先前程序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仍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已發還被
害人,被害人亦表示沒有要提告,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
案發時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竊盜之目的、動
機、上開行動電話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SIM卡1
張,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得
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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