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陳復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5,344元,及其中139,975元自民國95年7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領麥克現金卡使
用,被告得於50萬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款動用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
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週年
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6月30日止,尚
積欠本金139,975元、利息15,269元及手續費100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5元
合計1,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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