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旭榕
複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被 告 歐陽嘉德
歐陽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