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前科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張志仲前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3年、3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8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4日,與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其共犯於本案中所使用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破壞鐵門之鐵條、毀壞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共犯使用扳手所毀壞之門鎖,非附加門外之鎖,而係已構成門扇之一部分,是被告毀壞門鎖而後行竊之行為應論以毀壞門扇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頁至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勤勉上進,因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與其共犯於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
,且案發時間距今業已7年餘,已有相當時日,被告現已在監服刑,依卷內事證尚無以確認該扳手現今置放之確切地點及是否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867號被告張志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仲前於民國81年間,因犯搶奪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3年、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入監執行後,於88年5月24日獲准假釋出監。但張志仲於假釋期間,再於88年間,再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4日及前開2年6月有期徒刑。嗣於93年5月26日復獲准假釋出監,於94年4月17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知悔改,與綽號「十桿」之 陳佑 在(另案判決確定)、綽號「大塊仔」之 吳文堯 (業於95年7月28日死亡)於95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巿(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張秀敏 住處,因見無人在家,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志仲於上址張秀敏住處樓梯間把風,由 陳佑在 、吳文堯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毀壞張秀敏住處鐵門之鐵條及木門門鎖後,侵入張秀敏之住宅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隨即竊取張秀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美金1,000元、新光三越禮卷2,000元、三星牌數位相機1臺、鑽戒1只(60分)、鑽石手鍊1條、黃金項鍊、藍寶石項鍊、藍寶石戒指、白金項鍊及勞力士手錶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採證,於上址現場樓梯間採得檳榔渣
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在該檳榔渣上所採集之DNA–STR型別與張志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志仲之自白│被告張志仲坦承與陳佑在、吳文堯││││共同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張秀敏││││住處行竊之事實。│├──┼─────────────┼───────────────┤│㈡│告訴人張秀敏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實。│││││├──┼─────────────┼───────────────┤│㈢│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0日刑醫│證明告訴人住處樓梯間採獲之檳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刑│渣上遺留之DNA檢體,經鑑定與被│││案現場測繪圖、證物清單、刑│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㈣│本署98年度偵字第17753、│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8249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23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陳佑在、吳文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4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