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鈞
徐智威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偵字第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乙○○因缺錢花用,竟均於任職服役時(現皆因本件停役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夜間10時許至翌(21)日凌晨
2時許間,先在甲○○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22樓住處謀議搶奪他人財物,復以變換衣著及躲避路口監視器等方式,在臺北市○○區○○○路、桂林路等處尋覓下手對象,迨於102年9月21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2時16分間,行至臺北市○○區○○街與華西街口,見戊○○與丙○○均將手提包拎在手上,有機可趁,旋徒手自戊○○及丙○○背後搶奪手提包得手【戊○○手提包內有鑰匙2串、手機
2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丙○○手提包內有鑰匙1串、手機1支、現金2,600元】,並將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等罪,於102年8月13日公布後,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甲○○、乙○○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軍人,又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9款所稱「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皆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8-23、150-15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犯案所穿衣物照片、贓物照片、歹徒行經方向路線圖、通聯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4、24-25、32-102頁),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合,應屬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於同一時地搶奪告訴人戊○○、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搶奪戊○○之罪處斷。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意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等同時搶奪告訴人戊○○、丙○○,所得財物價值非低,犯罪情節嚴重,也影響社會治安,均應科予刑責,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皆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戊○○、丙○○所受損害,有本院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為佐,應認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甲○○目前有工作,家中有母親跟祖母待其撫養,且無前科,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贓物之前科,素行不佳,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法,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告訴人戊○○、丙○○完畢,足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戊○○、丙○○也於審理時表示願給被告甲○○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收警惕之效,爰命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乙○○部分,因於本件構成累犯,自無適用緩刑之可能,應予指明。
六、扣案之黑色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黑色SAMSUNG手機1支(序號Z0000000000BCF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乙○○所有,且皆有用以聯繫犯本件之用,固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非被告2人欲犯本件犯行而特別使用,應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甲○○用以與被告乙○○聯絡,但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扣案之美鈔1張、 徐鶴騰 之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HAPP
YGO卡、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保險卡1張、行動電話壹支、 朱鳴嶽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UCLA卡、車號000-00
0號機車行照, 呂孟儒 健保卡、學生證、冷氣專用卡、酷遊卡等物,均與本件無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