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巿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8至11頁)。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5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2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4日,至103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毒癮深重且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1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