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附近之「固興飯店」316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10月18日20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六合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後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結果判定嗎啡部分雖為陰性,惟其確認濃度僅係較低(235ng/ml)致未達陽性判定標準,況被告亦自承本案係於98年10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距離98年10月18日20時19分許為警採尿已逾8日之時間,則其尿液檢驗之濃度較低亦屬合理。另參酌警方查獲當場復扣得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經警以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此有毒品測試說明表暨相片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客觀上已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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