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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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已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此一規定,就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為98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所明揭。
二、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在案,然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詐欺│有期徒│97.8.21│本院98年度│98.9.18│均同左│98.10.12│編號2、3││1││刑2月││審簡字第││││曾定應執行││││,如易││5111號││││有期徒刑8││││科罰金││││││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97.3.18│臺南地院97│97.8.25│均同左│97.9.15││││害防制│刑4月││年度簡字第│││││││條例│,如易││2235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3│毒品危│有期徒│97.8.1│臺南地院97│97.9.26│均同左│97.10.20││││害防制│刑5月││年度簡字第│││││││條例│,如易││2620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