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如迎房屋修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而兩造就該契約之履行,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契約書條款第14條),依首揭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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