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訴外人 趙漢章 介紹代被上訴人代辦冤獄賠償、申請補償及榮民就養等事宜,雙方於民國94年6月22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伊幾經努力,終使被上訴人於同年底獲得冤獄補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於95年進入榮民之家就養。而依系爭契約約定,由趙漢章得款300,000元,伊獲得1,500,000元報酬,並由伊代為保管餘款1,200,000元,再按月匯入10,00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詎被上訴人嗣竟違約控告伊及趙漢章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伊前於94年間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貸30,000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伊返還保管款項時超收20,00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時應賠償違約金300,000元。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悖於公序良俗為無效,上訴人無法取得任何報酬。伊否認自上訴人處獲取任何生活費,亦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刑事偵查中即表示自願給付該20,000元,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即不得請求返還該款項。再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3號偵查案卷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前經趙漢章介紹委任上訴人代辦冤獄賠償、申請補償及榮民就養,並於94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被上訴人後經戒嚴補償基金會補償3,000,000元。
(三)被上訴人嗣以趙漢章、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6年度偵字第303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3號偵查卷卷附9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3日偵查筆錄之記載內容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契約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貸30,000元?
(三)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元是否有理由?即上訴人給付該20,000元時,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
(四)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是否有理由?即系爭契約第3條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00元,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而上訴人主張其曾借貸給付30,000元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其與被上訴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有以貸與之意思為給付30,000元之行為等節負證明之責。查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第2條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僅載明:在委託期間,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不需支付任何費用,因生活困難,受委託人(即上訴人)需酌於補助生活費用,將來在補償金額內扣除,受委託人若未能代為辦理成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亦不得追討生活補助費等語(參96年度旗簡字第15
1號卷第10頁),惟並無雙方為借貸約定之記載,或何時、何方式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借款之記載或簽收紀錄等,則被上訴人既否認向上訴人借貸30,000元,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借款之約定、給付等,是上訴人既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確有借貸之合意與給付款項之事實,自尚難僅依系爭契約第2條即遽兩造間已有3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返還保管款項時超收20,000元,此部分金額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固經上訴人證明已為給付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經本院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3號96年3月13日訊問筆錄所載,兩造當時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120萬元一情,被上訴人主張僅收到109萬元,扣除其前往高雄找上訴人,上訴人給付20
,000元,及匯款之60,000元萬元與現金10,000元,尚差20,000元,被上訴人並稱如20,000元收不到就算了等語,此時上訴人當庭表示願當場給20,000元,並強調伊確已匯款120萬元等語(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3號卷第65-66頁);另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被上訴人超收20,000元,是在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返還伊幫被上訴人保管的109萬元之時。被上訴人堅持要多收
20,000元,伊也有多給付20,000元給被上訴人。當時伊知道20,000元是被上訴人多收的,伊一開始也不給,但是因為被上訴人一直堅持,所以伊才給等語(參本院卷第33-34頁)。綜上,足徵上訴人既明知其原無債務而本諸己意任意給付,將20,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揆諸民法第18
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元云云,並無足取。
(三)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將所有其代為保管而按月匯入之錢索還係違反約定,因此要求30萬元賠償云云。查系爭契約第3條固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現金情事,並約定雙方不得違約,否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觀上開條文內容,均未言及兩造間之違約態樣各為何等,是本院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管之金錢,即為違反系爭契約,參諸民法第549條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管之金錢自無何違約之可言,且該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之金額本為被上訴人所應得,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亦為理所當然,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損失,對其並無何不利,被上訴人自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