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肆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0號、95年度竹簡字第19號、95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及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五福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49公克,檢驗後淨重0.240公克)後,即藏放在身上而持有之,預為自己日後施用毒品之用。嗣於98年10月8日13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49公克,檢驗後淨重0.240公克)交予員警,並主動告知員警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及同意採尿液送驗,其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49公克,驗後淨重0.24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扣等情,此部分業已起訴,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欄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並不影響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補充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是此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0號、95年度竹簡字第19號、95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及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該次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訊問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2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