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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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41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桐燦 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辯護人稱:被告三餐均需服用藥物,有心臟病、攝護腺及高血壓疾病,希望讓被告可以交保等語。
(二)被告廖桐燦稱:我與告訴人感情真的很好,希望可以出去跟告訴人和解,還要處理心臟問題,希望可以讓我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其雖坦認有持拔釘器毆打被害人之犯行,惟否認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但被告為本案犯行部分,有被害人指述、卷內病歷、被害人傷勢照片等可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殺人未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考量其刑度非輕,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逃亡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低。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停留於原地救護被害人,而係自行騎車離去至隆田火車站,換搭火車、計程車、公車等工具前往山區躲藏,經警方策動其投案始前往善化分局投案,顯見被告案發後確實有畏罪逃匿之行為及意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曾於105年間遭通報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案件,同樣有攻擊被害人頭部、軀幹、掐住被害人脖子等複數傷害犯行,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可證,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傷害罪之羈押原因。且本案既尚未經審理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順利,及保障被害人,且參以被告所犯之罪名,犯罪情節非輕,所造成之危害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暴力行為所造成其家庭成員之危害情狀,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與侵害之程度,認不予以羈押被告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三、本案雖業已辯論終結,然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並未坦認犯行,且其原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房屋,告訴人已經請求被告搬遷(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交保後是否得有固定居所,尚有疑義。且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庭陳稱: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且民事上和解並非不得委由代理人為之,故本案無被告出所以親自處理和解事宜之必要。另被告雖有上開疾病,但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前在被告於偵查中遭羈押時均有依規定令被告就醫,經適當治療後均返所,有該看守所函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3、55、85頁),是被告顯然並無因疾病而不宜在監所之情況。且前羈押被告之理由,尚包含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傷害罪之理由,而此部分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顯非僅以提出保證金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可認已無羈押必要性,是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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