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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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義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義雄為避免交通違規遭查緝處罰,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義雄將真正之「MFT-8211」號機車車牌,加以塗改為「MET-8211」號,乃屬無權改造真物後混充,使他人誤信為真之變造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是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未洽。被告變造車牌後懸掛於機車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脫免交通裁罰之目的,變造車牌後懸掛於機車騎乘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使用變造車牌之期間長短,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黃義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向 林月霞 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於114年3月1日,以黑色奇異筆將上開「MFT-8211」號車牌塗改為「MET-8211」號車牌後,懸掛於上開機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3月8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1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3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偽造車牌外觀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