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60元。
理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㈥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㈦「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聲請本件更生時,除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配股60,570元(惟未上市上櫃無法變現)外,無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無任何之財產,目前擔任送羊奶及停車場收費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但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復有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壓力,經濟實為困窘。聲請人曾於97年6月18日、98年9月3日分別以書面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但卻先後收受前置協商不成立及退件之通知。聲請人至98年8月間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約420萬元,故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且以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書、安泰商業銀行於97年6月18日、98年9月3日所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2月19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46754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於98年8月6日所核發之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東縣政府於98年9月3日所出具依芙服飾於85年6月11日已歇業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8年8月31日所核發之聲請人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丁○○(即聲請人之配偶)、乙○○(即聲請人之子)、 許哲偉 (即聲請人之子)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證據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下同)第7頁至第29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至於聲請人:㈠於聲請本件更生時,除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配
股60,570元外,無任何之財產,5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於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額分別為130,097元、255,804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為10,842元、21,317元,目前擔任送羊奶及停車場收費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財產98年8月31日所核發之96年度、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㈡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所為必要之支出,核先敘明。依據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額,第26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經查:⑴另丁○○(即聲請人之配偶、00年0月出生)、乙○○(即聲請人之子,00年00月出生、逾9歲)、丙○○(即聲請人之子,00年0月出生、逾7歲)均無財產、於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額均為0元(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財產
98年8月31所核發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據此,乙○○、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自屬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故聲請人 陳明 負擔前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2分之1,尚認合理。⑵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9,829元,及前揭子女之扶養費9,829元(即9,829元2人扶養比例2分之1)後,餘款尚有8,342元,應為昭然。
㈢另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於98年8月6日所核發之當事人查
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於該日所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約為420萬元(第10頁:上開信用報告影本)。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且既業與安泰商業銀行(即大債權銀行)為先後於97年6月18日、98年9月3日先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前置協商退件(第13頁、第1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退件通知函影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並經調閱、參酌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96號更生事件、9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更生事件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六、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於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本件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用之必要,並以債權人、債務人合計18人,以每人送達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計,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估算後,聲請人應預納之費用為2,060元(計算方式:18人34元5次-1,000元)(本件必要費用係預納,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29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