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 王士銘 律師相對人 陳信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墊付聲請人為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執行職務期間,聲請閱卷1次、提出答辯狀1次、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該事件已終結,爰聲請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案卷核實,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1次、提出書狀1次、出庭1次等執行職務之情形,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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