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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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89號原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奕欣 律師被告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步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執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裁判費。惟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民事裁定參照),且委任契約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原告未陳報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至本院尚無從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