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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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595號上訴人即被告日出南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玉君 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夏欣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其房屋所有權受侵害之價額為準,即修繕漏水、回復原狀等費用價額核定之,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修繕費用,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9,3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