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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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 黃士益
高楠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苓慧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被告鉦誠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嵩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高楠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萬217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鉦誠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289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高楠通運有限公司、鉦誠行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2,被告乙○○、高楠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76萬元、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28萬2176元、150萬2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中鋼新建煤礦封閉式建築土木工程」陸續向得格公司購買「新品」每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204元(含稅)之「豎向圍令」(每支長度5公尺,重約420公斤,下稱系爭C型鋼)共810支,嗣陸續拆解、分類後,儲放在原告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借用之中鋼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倉庫(下稱永光儲區)。詎受僱於被告高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高楠公司)之被告乙○○,因執行職務駕駛高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系爭大貨車)進入永光儲區,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竊取如附表「原告主張之遭竊數量」欄所載之系爭C型鋼。乙○○竊取如附表編號11所載之系爭C型鋼20支後,運送至被告鉦誠行有限公司(下稱鉦誠行公司)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經原告發現並於110年11月29日將該失竊之20支系爭C型鋼載回。至於乙○○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原告主張之遭竊數量」欄所載之合計價值677萬9930元之系爭C型鋼共269支(24004*1.05=25204.2;25204.2*269=0000000),均未能尋回,原告因此受有677萬9930元之損害。如計算折舊,應以系爭C型鋼耐用年數20年,已使用2年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610萬1936元。高楠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鉦誠行公司因故意或過失收受贓物並轉賣他人,造成原告難以回復系爭C型鋼共269支之所有權,為乙○○竊盜行為後之另一侵權行為,與乙○○、高楠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乙○○、高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77萬993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鉦誠行公司應給付原告677萬993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僅有竊取如附表「乙○○辯稱之竊取數量」欄所載之系爭C型鋼數量,並未有269支之多,且竊取之系爭C型鋼均轉賣鉦誠行公司,又系爭C型鋼應以耐用年數6年已使用2年計算折舊等語。高楠公司則以:依高楠公司與乙○○間之106年5月6日「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第7條「本契約車輛僅在名義上登記為甲方所有,故該車靠行車主、駕駛人、裝卸工人…等與甲方無勞僱關係」之約定,高楠公司與乙○○間僅有靠行關係,並無僱傭關係,縱屬僱傭關係,高楠公司僅協助行政事務,並無監督乙○○所自行承攬之運送工作之可能,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並無過失,縱應與乙○○連帶負責,乙○○亦僅有竊取如附表「高楠公司辯稱之竊取數量」欄所載之系爭C型鋼數量,且系爭C型鋼應以耐用年數6年已使用2年計算折舊等語。鉦誠行公司則以:鉦誠行公司從事回收物料為業,無查核來源之能力與義務,而乙○○以系爭C型鋼為中鋼公司委託處理之廢物料為由,出售系爭C型鋼售,鉦誠行公司考量中鋼公司出入口均設有管制站,一般載運物料進出需備有通行文件方得放行,且系爭C型鋼外觀無異樣,無從知悉為贓物,乃以市場行情價向乙○○收購系爭C型鋼,且原告之損害係因乙○○竊取系爭C型鋼269支之行為,與鉦誠行公司之收購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鉦誠行公司向乙○○收購之數量如附表「鉦誠行公司辯稱之收購數量」欄所載,總計為4萬1860公斤,扣除中鋼公司於110年11月29日派員搬回之附表編號11之20支系爭C型鋼,僅3萬3900公斤,約81支系爭C型鋼(33900/420=80.71...),而系爭C型鋼耐用年數6年,已使用2年,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承攬「中鋼新建煤礦封閉式建築土木工程」陸續向得格公司購買「新品」每支2萬5204元之「豎向圍令」(每支長度5公尺,重約420公斤,即系爭C型鋼)共810支,嗣陸續拆解、分類後,儲放在原告向中鋼公司借用之中鋼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倉庫(即永光儲區)。(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76頁)
(二)中鋼公司有保全人員看守永光儲區,但因保全人員認為系爭C型鋼為原告借放,非其看守之範圍,乃未對系爭C型鋼之進出進行查核。(本院卷一第139頁)
(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即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高楠公司,並已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之規定,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高楠公司」之名稱。
(四)高楠公司與乙○○間之106年5月6日「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即系爭靠行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車輛僅在名義上登記為甲方所有,故該車靠行車主、駕駛人、裝卸工人…等與甲方無勞僱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59頁)
(五)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大貨車進入高雄市○○區○○街0號之倉庫(即永光儲區),陸續竊取系爭C型鋼(兩造對於數量有爭執)(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3頁、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27頁)
(六)乙○○於110年11月28日竊取系爭C型鋼20支(即附表編號11)後,運送至鉦誠行公司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經原告發現並於110年11月29日將該失竊之20支系爭C型鋼載回。(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
(七)鉦誠行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時間,向乙○○收購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系爭C型鋼重量,總計為4萬1860公斤,扣除原告載回之「110年11月28日所收購之7960公斤之20支系爭C型鋼」則為3萬3900公斤,折算為81支系爭C型鋼(33900/420=80.71...)。
(八)原告經由員工 何昌祐 報警並對鉦誠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刑法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偵查後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般資源回收業者在交易情形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狀況下,難以查證來源」、「甲○○以每公斤10元至10.5元收購系爭C型鋼,已如實登記乙○○之年籍及物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以便日後追查」為由,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乙○○賠償系爭C型鋼269支之損害677萬993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高楠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鉦誠行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乙○○賠償系爭C型鋼269支之損害677萬993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63頁),足以認定,堪認原告主張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C型鋼(數量詳後述)等情,應為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竊取之系爭C型鋼之損害(數量及金額詳後述),應有理由。
3、原告雖主張乙○○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原告主張之遭竊數量」欄所載之系爭C型鋼合計共269支云云。惟查:
(1)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並無釋明數量,就附表編號4至10雖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推估如「原告主張之遭竊數量」欄所載數量,惟乙○○、高楠公司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推估數量則如附表「乙○○辯稱之竊取數量」、「高楠公司辯稱之竊取數量」所載,差距甚大,本件自不能僅憑原告之推估即認定原告遭乙○○竊取之系爭C型鋼數量達269支。
(2)乙○○以系爭大貨車為載運工具所竊取之系爭C型鋼之體積及重量均甚龐大,搬運及運送均非容易,其每次竊取後應無可能再花費時間、成本,將系爭大貨車上之系爭C型鋼搬下系爭大貨車,並分批置放後,再分批銷售,且依附表編號1至6、10、11之「鉦誠行公司辯稱之收購數量(均依帳冊紀錄)」欄所載之每次收購數量均約系爭大貨車一個車次所載運之重量,可見乙○○之銷售贓物之方式係將其當次所竊取之系爭C型鋼一次銷售出去,而未分批出售。準此,乙○○所竊取之附表編號1至6、10之系爭C型鋼之數量,應即為「鉦誠行公司辯稱之收購數量(均依帳冊紀錄)」欄所載之數量(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數量)。
(3)依前所述,乙○○竊取附表編號4、5、6、10、11之數量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之11支、12支、11支、12支、20支,比對附表編號4、5、6、10、11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所示,系爭大貨車之車斗當時置放約1層、1.2層、1層、1.5層、2.5層之系爭C型鋼,據此應可推估系爭大貨車之車斗每堆1層應可堆放系爭C型鋼11支。而依附表編號7、8、9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所示,系爭大貨車之車斗堆置系爭C型鋼之情形分別為1.5層、1.2層、1.2層,依每層可堆放11支計算,應分別為16支、13支、13支(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數量)。
(4)兩造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推估之如附表編號7、8、9之數量,與本院前述不同,應無理由。
(5)是以,乙○○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系爭C型鋼數量應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數量,合計123支(11+11+13+11+12+11+16+13+13+12=123)。
4、原告雖主張乙○○所竊取之系爭C型鋼,如計算折舊,應以系爭C型鋼耐用年數20年,已使用2年計算云云。惟被告均辯稱應以耐用年數6年,已使用2年計算折舊云云。經查:
(1)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乙○○竊取之系爭C型鋼123支之「新品」每支2萬5204元,合計310萬0092元(25204*123=0000000)。而乙○○竊取之系爭C型鋼已使用2年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第207頁、第265頁),應認為事實。原告遭竊之系爭C型鋼既非新品,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以扣除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限。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原告購買系爭C型鋼係為施作「中鋼新建煤礦封閉式建築土木工程」之用,且系爭C型鋼依一般通常使用方式,亦是供鋼鐵結構建造之用,應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第一○三○九之「其他」「鋼鐵結構建造」,耐用年數為15年(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系爭C型鋼之耐用年數為1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乙○○所竊取之系爭C型鋼123支已使用2年,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28萬217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0000000×0.142=440213;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00=0000000;第2年折舊值0000000×0.142=377703;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00=0000000)。
(2)原告雖提出得格公司材料證明(記載系爭C型鋼「可使用20年以上」等語)主張乙○○所竊取之系爭C型鋼如計算折舊,應以系爭C型鋼耐用年數20年計算云云,惟得格公司所出具之材料證明僅係系爭C型鋼之出賣人自己所為之品質保證而己,且該證明書附有「有適時維護補漆與適當之放置」等語之條件,難以認定何謂適時、適當,本件自仍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認定標準。被告雖均辯稱系爭C型鋼應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六項建築機械及設備第三一六○二之「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云云,惟該項耐用年數6年所指之設備係指「建築用機械設備」,而非可以單純作為材料使用之設備,且系爭C型鋼主要功能係作為鋼構材料使用,依一般人之觀念,縱任由風吹日曬雨淋,其耐用年數亦顯無可能僅有6年。
5、綜上,乙○○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判斷」欄所載系爭C型鋼共123支,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28萬2176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228萬2176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高楠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六)之事實,乙○○駕駛系爭大貨車進入永光儲區載運系爭C型鋼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包括看守永光儲區之中鋼公司有保全人員、原告公司人員)認為其係在執行「系爭大貨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高楠公司」之貨物載運職務,乙○○顯是利用系爭大貨車可以「高楠公司」名義載運貨物進出永光儲區之外觀,即以此執行職務之外觀之機會,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判斷」欄所示之系爭C型鋼。高楠公司既將營業名稱標示於系爭大貨車上,借與乙○○使用,自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系爭大貨車在外觀上既屬高楠公司所有,一般人(包括看守永光儲區之中鋼公司有保全人員、原告公司人員)自外觀上僅能判斷乙○○係為高楠公司服勞務,且高楠公司既可決定與乙○○成立靠行關係,自存有選任、監督關係,其提供營業名稱供乙○○使用後,亦可終止靠行關係,以免除其責任,然其仍繼續接受乙○○之靠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高楠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就乙○○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負連帶之責任。
3、高楠公司上揭辯詞,與本院上開說明不符,並無理由。
4、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高楠公司與乙○○連帶賠償乙○○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判斷」欄所載系爭C型鋼之損害,於228萬2176元範圍內,應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鉦誠行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1、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贓物之故買,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在性質上無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贓物之故買人與實施行為之人,尚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五)至(七)之事實,鉦誠行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至11月28日約1個多月期間內,向乙○○收購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示之系爭C型鋼,重量總計高達4萬1860公斤,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27頁)所示,乙○○所竊取之系爭C型鋼4萬1860公斤除有「未拆封」之系爭C型鋼外,已使用過之系爭C型鋼亦是外觀良好,一望即知仍可供正常使用之物況,而非屬不值錢只能秤重出售的廢鐵等廢物料,鉦誠行公司為專業之回收商,對於乙○○前來銷售之系爭C型鋼4萬1860公斤均屬良品,而非廢物料,如以正常管道銷售,不可能以廢鐵之價格秤重出售等甚為明顯、一般人均可分辨並能注意之情況,理當更有分辨及注意之義務及能力。鉦誠行公司應注意其所收購之上開4萬1860公斤之系爭C型鋼為贓物,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應有過失。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八)之事實,「甲○○以每公斤10元至10.5元收購系爭C型鋼」,即約以每支4200元(每支約420公斤)之價格向乙○○收購系爭C型鋼,與原告以每支2萬5204元購買系爭C型鋼,價格相差約6倍,鉦誠行公司收購轉賣間可獲取之暴利,可想而知,鉦誠行公司因上揭過失向乙○○收購並轉賣系爭C型鋼,致原告難以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自屬對於原告為另一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鉦誠行公司賠償,應有理由。(數量及金額詳後述)
3、原告雖請求鉦誠行公司賠償系爭C型鋼269支(677萬9930元,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之事實及本院上開認定,鉦誠行公司僅向乙○○收購如附表編號1至6、10「本院判斷」欄所示之系爭C型鋼共81支(11+11+13+11+12+11+12=81),且原告並無舉證鉦誠行公司有向乙○○收購逾81支之事實,是原告請求鉦誠行公司賠償於系爭C型鋼數量81支之範圍內,應有理由。又鉦誠行公司所收購之系爭C型鋼81支為使用2年之舊品,為原告及鉦誠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第207頁、第265頁),復依前述關於折舊之說明,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鉦誠行公司所收購之系爭C型鋼81支(新品價值共204萬1524元,25204*81=0000000)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50萬289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0000000×0.142=289896;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00=0000000;第2年折舊值0000000×0.142=248731;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00=0000000)。
4、鉦誠行公司雖執前詞抗辯,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甲○○並無刑法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行為,並無認定鉦誠行公司是否有「過失」行為。且乙○○並無「通行文件」、「合法載運或販售文件」,而系爭C型鋼外觀無異樣(良好)足以推知係屬良品而非廢料,鉦誠行公司係以「廢鐵」之市場行情收購,而非「良品」之市場行情收購,二者價差顯係鉦誠行公司賺取之暴利,並致原告難以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自屬對於原告為另一侵權行為,非無因果關係。
5、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鉦誠行公司賠償其難以回復如附表編號1至6、10「本院判斷」欄所示之系爭C型鋼81支之損害,於150萬2897元範圍內,應有理由。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乙○○、高楠公司,與鉦誠行公司間,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乙○○、高楠公司、鉦誠行公司就鉦誠行公司之給付義務範圍內,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一)乙○○、高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8萬2176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第317頁、卷二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鉦誠行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2897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編號日期(民國110年)原告主張之遭竊數量(均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推估)鉦誠行公司辯稱之收購數量(均依帳冊紀錄)乙○○辯稱之竊取數量高楠公司辯稱之數量本院判斷110月20日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收購重量4630kg(約11支)已售予鉦誠行公司無11支210月22日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收購重量4640kg(約11支)已售予鉦誠行公司無11支310月25日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收購重量5400kg(約13支)已售予鉦誠行公司無13支410月31日17支110年11月1日收購重量4740kg(約11支)10支8支11支511月6日19支收購重量5040kg(約12支)11支10支12支611月8日17支收購重量4620kg(約11支)10支8支11支711月11日25支12支10支16支811月13日25支12支10支13支911月17日21支11支9支13支1011月23日21支收購重量4830kg(約12支)12支12支12支1111月28日20支收購重量7960kg(約20支)20支20支20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