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訓選任辯護人王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訓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壹支(IMEI:○○○○○○○○○○○○○○○號,含SIM卡壹張:
門號○○○○○○○○○○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又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壹支(IMEI:○○○○○○○○○○○○○○○號,含SIM卡壹張:門號○○○○○○○○○○號)、磅秤參台、夾鏈袋參包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均沒收;又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壹支(IMEI:○○○○○○○○○○○○○○○號,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王宗訓明知 愷他 命、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3時前某時許,先向陳○○收取毒品對價
新臺幣(下同)3600元後,持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000_00000,顯示名稱為「有求必應」)與陳○○聯繫,並於110年6月26日22時、2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陳○○住處附近,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咖啡包50包給陳○○後,收取剩餘對價4900元。㈡持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000_00000,顯示名稱為「營業中
」)先與廖○○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於110年10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家樂福旁,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廖○○並收取35000元之對價。嗣因廖○○發覺愷他命重量不足並聯繫王宗訓,王宗訓即退還毒品對價4000元予廖○○。
㈢持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000_00000,顯示名稱為「營業中
」)先與廖○○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於110年10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加水站旁,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咖啡包(包裝外觀為黃色底、紅色「DHL」字樣)100包給廖○○,約定廖○○如將上開咖啡包售出後將對價16000元支付給王宗訓。惟廖○○嗣後遭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9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罪刑),而未將對價支付王宗訓。
二、嗣警方依廖○○之供述,循線聲請搜索票後於111年6月21日20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磅秤3台、夾鏈袋3包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包、卡西酮粉末1包、毒品咖啡包57包、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共120200元、蘋果廠牌粉紅色手機1支;至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拘提王宗訓時,附帶搜索扣得現金275300元、供本案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與本案無關之1元美金1張、破損新臺幣1份、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41頁、第230頁),核與證人廖○○、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91頁至第95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廖○○、陳○○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0年10月2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登入門號、暱稱及通聯記錄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30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偵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又被告於111年6月21日為警搜索查獲愷他命1包、磅秤3台、夾鏈袋3包以及供本案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黑色手機1支等物,有本院搜索票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以及該等物品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警鑑驗測試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而被告本案販賣給證人廖○○之包裝外觀為黃色底、紅色「DHL」字樣之毒品咖啡包,經證人廖○○購入後即與證人黃○○、鄭○○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為警查獲,而該等另案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送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情,據證人廖○○、黃○○、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7頁至第77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7頁、第209頁至第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具體利潤,然自被告與證人廖○○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可見被告傳送「深夜服務」、「人員隨時線上待命」、「小本生意」、「全天營業」等文字之兜售毒品訊息(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0頁),顯見被告係以經營生意之方式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且被告販賣予證人廖○○、陳○○之毒品價格、數量均不少,被告豈會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不求獲利即提供大量毒品給證人廖○○、陳○○,堪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屬有利可圖。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有被告之各次
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何○○」之人,惟警方依
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認尚不足供溯源追查,且證人何○○於警詢中亦否認提供毒品予被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173018300號函以及證人何○○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是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坦承,惟被告各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價格、數量均不低,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本案犯行及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處。故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施用者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本案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10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與購毒者以通訊軟體聯繫,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金額介於8500元至31000元之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之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蘋果廠牌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
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方勘查內有微信通訊軟體帳號:000_00000,並有該手機之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磅秤3台、夾鏈袋3包等物,據被告供稱磅秤是將愷他命秤重來吃、夾鏈袋係分裝愷他命帶出去吃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惟該等物品亦足供販賣愷他命時秤重、分裝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廖○○獲得之對價31000元(35000
元-4000元=3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獲得之對價8500元(3600元+4900元=8500元),各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遭查獲時扣得現金275300元,雖被告供稱:其中17萬元是賭博贏來的,沒有販毒的錢,105300元是女友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6頁),然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某一用途,故此部分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17萬元其中之31000元、85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予證人廖○○部分,並未收取對價,此已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之物等語(
見警卷第14頁),而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廖○○之時間為110年10月21日,被告遭警方查獲持有 上開愷 他命之時間則為111年6月21日,已相隔8個月之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扣案之愷他命為被告本案持有供販賣所剩餘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卡西酮粉末1包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7包等物,據被告供稱:57包毒品咖啡包是在本案110年10月25日賣100包給證人廖○○後才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此部分持有57包毒品之犯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39號另行起訴,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扣案物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