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冠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冠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⑵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00號111年6月22日同左111年8月4日2竊盜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56號111年11月30日同左112年1月10日編號2、3曾經本院左列案號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3偽造文書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56號111年11月30日同左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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