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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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劉廷烈 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建二層樓鐵皮房屋建物係由其出資起造,其為原始起造人享有所有權,且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與 陳飛 比間並非借名登記」之主張,而與原審主張「與 陳飛比 間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同,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該新攻擊方法,並未異議而逕對之答辯(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說明,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0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陳飛比(原名 陳怡諠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下稱A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686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房屋前因年久失修而破損不堪使用,陳飛比遂於99年10月1日委託上訴人拆除A房屋並新建為二層樓鐵皮房屋建物(門牌號碼亦為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約定拆除及新建費用均由上訴人出資負擔,而重建後之房屋所有權則歸屬上訴人所有,因此雙方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非訴外人陳飛比所有,土地銀行誤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自屬不當,嗣土地銀行將對陳飛比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縱上訴人就A房屋拆除及新建系爭房屋有出資之情事,惟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水單付款人均為陳飛比,其稅籍資料亦登記在陳飛比名下,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當係陳飛比,原告之出資僅屬幫忙性質,就系爭房屋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屬陳飛比所有之A房屋早因拆除而滅失,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起造,且未辦保存登記,則上訴人本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所以才誤為主張成借名登記關係。此外,系爭房屋之稅籍與水、電等相關資料,係因系爭房屋重建後,上訴人即借予陳飛比及其家人使用,所以才未去變更從而沿用至今。而陳飛比雖曾於102年12月18日出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切結書,切結系爭房屋為陳飛比所有,並據此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惟華南銀行僅參考當時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並未實際去現場比對,而陳飛比在簽立切結書並未詳加過目,尚不能僅以該切結書即認系爭房屋為陳飛比所有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補稱:陳飛比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當時,即已表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參原審陳飛比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上所有權人亦係記載陳飛比,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皆係主張其與陳飛比間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上訴時始改稱,僅係將系爭房屋借予陳飛比使用,而非借名登記,顯然係為拖延執行程序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84至285頁):㈠A房屋係於56年8月21日建築完成,於92年11月18日為第一次
登記,建物謄本所載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為一層樓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40.66平方公尺,並於92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飛比所有(陳飛比向 侯文祥 購買取得所有);A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於92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飛比所有。
㈡A房屋於99年間拆除重建後變為系爭房屋,依稅籍資料所示,
該系爭房屋之課稅起課日為104年7月,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迄今仍登記為陳飛比,迄今現況如原審卷第145頁所附測量成果圖。
㈢依系爭房屋之用水用戶資料所示,原用水申請人為侯文祥,嗣於108年12月6日以過戶為原因變更申請人為陳飛比迄今。
㈣依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所示,原申請人名義為侯文祥,嗣於9
4年10月25日過戶登記為陳飛比,再於95年7月7日過戶登記為 陳南 。
㈤陳南為陳飛比之父。
㈥系爭房屋拆除重建時,上訴人與陳飛比為男女朋友關係,迄至102、103年間始分手。
㈦陳飛比於102年間向華南商銀申請抵押貸款時,曾於102年1
2月18日出具切結書,其中切結系爭房屋為陳飛比所有(包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審卷第275頁)。
㈧陳飛比積欠土地銀行債務,經土地銀行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全部為陳飛比所有,除於109年6月8日聲請為假扣押之登記外,並於109年9月23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後土銀將系爭執行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繼續執行,迄今尚未拍賣執行完畢。
六、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房屋拆除重建時,因出資重建而取得系爭
房屋原始起造人身分,而取得所有權?㈡承上,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 陳生存 固到院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從無到有蓋起來的,
並非從原有的建築改建而來。是上訴人叫我去拆除現場的圍籬後再蓋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87、89及91頁),然此僅可表示係上訴人委託陳生存興建系爭房屋,尚無法證明該重建之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另觀陳生存證稱:今天是陳飛比在我到院作證前,有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那塊地(即系爭土地)當初是空地,我當初就是把系爭房屋蓋在空地上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知,陳生存於作證前已受陳飛比不當影響,其證述是否全然為真,亦非無疑。再者,拆除重建系爭房屋如此重大之工程且亦攸關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等事項,陳生存與上訴人間竟無簽立任何相關書面,亦未留有任何匯款收據及明細(本院卷第210頁),除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外,更與上訴人與陳飛比間多次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簽立多份書面文件(原審卷第15、187頁及本院卷第121至121之1頁)等嚴謹交易態度不符,實難僅憑陳生存前開證述即遽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出資重建。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借予陳飛比使用,並與陳飛比於9
7年及99年間有簽立承諾書及協議書,以資佐證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造者,並享有所有權等情,且陳飛比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拆除重建,我再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系爭房屋日後要做保存登記或要為買賣時,都要經過原告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00、301頁),上訴人並提出陳飛比於97年10月1日簽立之承諾書為證(原審卷第187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陳飛比另於99年10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原審卷第15頁,下稱協議書)第4條所示:「若以後甲方(即陳飛比)欲出售系爭房屋,乙方(即原告)有優先購買權。」如系爭房屋確實為上訴人所出資重建並取得所有權,則為何陳飛比有權變賣系爭房屋,且又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此部分之內容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享有所有權等情相悖,於內容上更多有矛盾。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當初簽了承諾書後,覺得不妥當,所以才於99年又補了一個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可知,該協議書主要之功能係來彌補前開承諾書之不足,從而應以後簽立之協議書較為貼近陳飛比與上訴人間之真意,惟觀諸協議書第3至4行所示「因甲方所有A屋因屋齡已久且破損不堪使用,特委託乙方拆除及新建,......」等文義以觀,應係陳飛比委託上訴人拆除A屋後再重建,上訴人僅係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縱算上訴人有請陳生存來重建系爭房屋,應僅係執行其受委任事務之一環,並非即可謂重建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應歸屬於上訴人。又系爭房屋重建後為陳飛比之家人居住使用,被告並未實質支配管理使用,業據陳飛比證述綦詳(原審卷第300至302頁)。復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房屋用水、用電等資料所示,均非以上訴人之名義為申請,從而實難僅憑上訴人與陳飛比間所簽立之前開於文義與內容皆充滿矛盾之承諾書與協議書,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重建之出資者。
㈣復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 劉宗德 、 陳鏡合 與陳飛比(原
名陳怡諠)間所簽立關於系爭房屋107及108年度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陳飛比皆表明其為所有權人(原審卷第327及335頁)。而陳飛比於102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時,亦於102年12月18日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房屋與土地皆為其所有(原審卷第275頁),此部分皆與前開承諾書及協議書之內容有違。上訴人固主張華南銀行切結書,係因華南銀行當時未去現場核對,僅單純比對謄本才會有錯誤,惟華南銀行未去現場了解系爭房屋之現況,與陳飛比切結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事,並無關連,且參該切結書上明確記載若切結事項有所不實,切結人需負民、刑事責任等文字,若陳飛比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則為何需冒刑事責任之風險而做虛偽不實之切結,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固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為陳飛比,然揆諸前開說明,出資重建系爭房屋之舉證責任係在上訴人,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再無提出其他有調查必要之證據以佐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其主張實難以參採。㈤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重建系爭房屋,從而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足以排除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應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至於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陳鏡合,證明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重建,然據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陳鏡合在我簽約重建及匯款時都不在場,但補簽協議書時,證人有看到我跟陳飛比說系爭房屋是我出資建造的(本院卷第211頁)等語可知,陳鏡合對於系爭房屋係如何重建及出資等情並不知悉,僅係單純聽聞上訴人自行陳述系爭房屋係其出資重建,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筱雯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