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段威安
丁○○
1號丙○○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戊○○告訴被告甲○○、丁○○、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已與告訴人等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乙○○、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丁○○、丙○○之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七五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