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78號聲請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陳鳳仙 相對人乙○○
67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5年6月29日起至135年6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地政機關於95年7月7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旋兩造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變更為5,100,000元,並經地政機關於95年10月18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甲○○依上開約定邀同第三人 孔維均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⑴95年7月7日、⑵95年8月9日、⑶95年10月2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2,300,000元、⑵700,000元、⑶1,200,000元,借款期間⑴自95年7月7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共分12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⑵自95年8月9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共分12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⑶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共分12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農會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⑴1.212、⑵1.212、⑶1.212機動計算,嗣後隨聲請人農會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債務人如有任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立即全數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甲○○就前開借款自⑴96年7月8日、⑵96年9月10日、⑶96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⑴2,116,639元、⑵639,484元、⑶1,120,6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又第三人甲○○於設定前開抵押後,於96年4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並於96年4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是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自得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交易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96年11月22日新院雲民捷96拍578字第2427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甲○○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甲○○,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57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芎林鄉│竹林││1271-1│田││44│22.2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