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16日晚上8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鹿場里9鄰3號「永全精密塑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見該公司後方鐵皮圍牆有缺口,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缺口進入永全公司,以其所有之手電筒搜尋並著手竊取永全公司所有之銅製電極模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遭永全公司職員 彭盛發 察覺而不遂,始得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手電筒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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