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弄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9、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4號、94年度訴字第405、659號、94年度易字第2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1年6月、5月確定,以上各刑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街○○號3樓之3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個。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辯稱施用時間係在96年10月13日某時許,然查:
㈠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96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所採取之尿
液檢體(檢體編號:C-204),經送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在卷為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偵查卷頁77、78),並有玻璃球2個扣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查,故被告於96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係於96年10月13日某時許施用毒品乙節,應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7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徒刑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惡習,然未坦承本次施用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白色碎塊及粉末1包,經送驗後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9600087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頁82),既非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