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書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7日前某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保管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星展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係將上開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42號被告林書羽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羽可預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夫 楊玠哲 所申辦、由其保管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蔡承憲 (另案通緝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蔡承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暱稱「focus2356」名義,虛偽刊登不實之販售筆電訊息,嗣 蘇易 上網瀏覽時,見前述不實販售訊息而陷於錯誤,以LINE與「a515733」聯繫後,即另佯稱代儲投資可獲利,致蘇易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3月7日20時49分許,在有存款功能之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2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 嗣蘇易 一直無法與蔡承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書羽固坦承其夫楊玠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由其所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提款卡於108年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上遺失,當天伊騎乘機車去超商買東西,伊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之錢包內,因為口袋很淺所以就掉了,因為當時伊當時好像被通緝,所以不敢去報警跟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星展銀行帳戶為被告之夫楊玠哲所申設而自107年6月間起即由其保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自承明確,復有星展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又告訴人蘇易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存款入被告之夫楊玠哲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星展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提款卡妥善保管及熟記密碼,倘恐忘記密碼,則應將密碼書寫他處,分開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或被他人窺知密碼遭盜領款項的風險,衡情當無將提款卡及密碼共置一處之理。又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款卡上並未貼有密碼,之後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內云云,是從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乙節,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通常可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蔡承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又本件被告於遺失上開物品後,竟未報警及辦理掛失,顯與常情不符。綜據上述,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合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認識者。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蔡承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