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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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錫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錫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豐路」更正為「大豐二路」;第4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5行「建國路」更正為「建國一路」;第5至6行「不慎撞及路旁停車之車輛」補充更正為「不慎撞及 吳國睿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羅錫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業已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產生實害,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