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陸點捌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伍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66、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於8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罪刑部分起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犯)。
二、詎鄭文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106年2月2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因見警逃逸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在警方知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口袋裡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6.81公克,驗餘淨重6.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8557公克,驗餘淨重3.8500公克)交付警方扣押,並供出上情自願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2月2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復有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存查(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6.81公克,驗餘淨重6.80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8557公克,驗餘淨重3.8500公克)扣案足稽,而扣案毒品送驗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4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81號鑑驗書1紙足稽(毒偵卷第50頁、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66、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於8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罪刑部分起訴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鄭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鄭文忠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連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適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4月,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於假釋期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於102年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0月5日(甲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上揭甲執行案之殘行與第3、4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並自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有施用毒品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實不宜輕縱,雖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參以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非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6.81公克,驗餘淨重6.80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3.8557公克,驗餘淨重3.8500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之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4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81號鑑驗書足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