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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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527號原告 卓軒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卓源成 原告 卓睦鈞
卓敬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石修 被告 卓水池
卓炳森 卓俊宏 卓界佑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被告 卓允彥
卓清木 卓杜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卓杜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第205條第1項、第2項。本件原告卓軒助、卓睦鈞對被告卓水池、卓炳森、卓俊宏及卓界佑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案件,以及原告卓源成、卓敬揚對被告卓允彥、卓清木及卓杜鍵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7號案件,均係欲確認前開被告無祭祀公業 卓龍源 之派下權,應得以一訴主張,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㈠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卓龍源所有之土地共有三筆○○○鎮○○
段○○○○號,面積6,674.47平方公尺為建地目(日據時期地號為三塊厝貳陸番地),同段453地號,面積104.06平方公尺、454地號,面積3,187.26平方公尺均為田地目(日據時期地號為三塊厝貳捌番地),係於日明治41年(即民前4年)8月21日初次辦理保存登記,而其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並載管理人依序列最先有「 卓文治 」、同年2月12日係「 卓國昌 」、日昭和十年(即民國24年)10月5日為「 卓加冠 」,嗣民國(下同)35年7月25日由「卓加冠」辦理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卓龍源,管理人係「卓加冠」。惟管理人「卓加冠」死亡之後並無再有選任管理人管理派下事務。至101年5月30日由申報人 卓健美 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辦理申報,經公告期滿由田中鎮公所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至今祭祀公業經申報更正(含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派下權部分),派下現員由56人到目前80人。
㈡申報人卓健美於101年5月30日申報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卓龍
源沿革記載「於清 光緒 末年由 卓阿磨 、 卓阿辨 、 卓添 、卓丁睹、 卓貫世 、 卓經邦 、 卓喜 、 卓錦 、 卓宇 、 卓金澤 、 卓金鎗 、 卓水生 等12位祖先共同聚資倡議將武東堡三塊厝(即○○○鎮○○段442、453、453-1地號)之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以念追思,...,從未間斷」等語,惟「清光緒末年」即清朝光緒34年,日明治41年即民前4年,設立人卓錦(民前32年12月18曰生)年28歲,有否能力「共同聚資倡議」將武東堡三塊厝之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況上列12位祖先年隔三代,且有未出生之「卓金澤」亦列為設立人,且系爭土地更早於曰明治41年(即民前4年)以前就存在,何以聚資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以念追思,誠與常理不符,沿革明顯係偽造。
㈢申報時所提戶籍謄本中卓錦僅以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為證明文
件,均無提出與祭祀公業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卓龍源」及管理人「卓文治」、「卓國昌」、「卓加冠」等之關係證明文件,享祀人及設立人之顯然不明,被告等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其有購置財產而設立系爭公業之證明文件,另以明治41年(即民前4年)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時與「卓錦」戶籍謄本對照,足證設立人「卓錦」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㈣按鈞院105年3月7日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及
105年9月5日(105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均已確定在案。前案「祭祀公業卓龍源」訴訟代理人即管理人 卓顯爵 主張:「..所有祭祀公業卓龍源的派下員目前還是跟祭祀公業承租、繳稅,所以祭祀公業卓龍源並非以族譜來認定派下員,而是以當初出資合購土地建屋居住之人才是派下員…」,然後案訴訟代理人即管理人卓顯爵,雖經鈞院二次傳喚均無到庭辯論。上開二次判決證明「卓錦」係屬租地戶,有祭祀公業卓龍源租地繳款明細表可稽,乃誤列之設立人,是被告等四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㈤原告前於105年6月20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設立人「卓金鎗」
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懇請祭祀公業查明按上述規定辦理更正派下全員名冊,惟至今均無有回覆,原告等不得已只得提起本訴,俟確定判決後,再報請公所更正。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祭祀公業卓龍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人卓健美於
101年5月30日申報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卓龍源沿革記載可知,於民前4年當時設立人卓阿磨年20歲、 卓阿歲 、 卓添丁 6歲、 卓睹 無資料可查、卓貫世34歲、卓經邦40歲、卓喜44歲、卓錦28歲、卓宇年僅2歲、卓金澤尚未未出世、 卓金餘 8歲、卓水生18歲,惟年隔三代何以聚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以念追思,誠與常理不符,且均無有捐助財產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舉證,實難據認為屬實。
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以「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
繼承人為限,而「卓龍源」非公業所祭祀之祖先,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即無派下權可言。被告既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出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祖宗牌位。惟觀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祖宗牌位得知,其等與 卓文志 (第一任管理人)、卓國昌(第二任管理人)、卓加冠(第三任管理人)並無任何關係,再者,被告等又未舉證證明捐助財產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之祖父卓錦有參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實無據可採,是被告等即無派下權足以可證。
⒊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應以是否為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
孫為斷,居住在祭祀公業之土地者,未必即為設立人之子孫,反之,未居住於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者,未必即非設立人之子孫而非該公業之派下,事理至明,無待贅述。原告等固主張世代居住「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然實屬租地建房居住戶,雖有繳交租金且為卓姓男子,被申報人卓健美於101年5月30日申報時誤列為派下現員,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祭祀公業車卓龍源租地繳款明細表係申報人卓健美依據丈量各租地戶實使用面積,且經租地戶承認使用面積無誤,方繳交租金,並由申報人卓健美經手收取後向政府繳納稅款。該繳款明細表乃卓健美所提供,由祭祀公業卓龍源管理人寄給各租地戶,被告等承認使用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並繳交租金,截至目前仍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地,可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租地戶,並非必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尚難以被告等為世居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租地戶,即認被告等為派下員,進而推認卓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不安之狀態並保護必要之權利。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卓水池、卓炳森、卓俊宏、卓界佑、卓
允彥、卓清木及卓杜鍵對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卓水池、卓炳森、卓俊宏、卓界佑之答辯:
⒈否認原告主張為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祭祀公業於向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卓龍源時,所附文「祭祀公業卓龍源沿革」已記載「為緬懷先祖 龍源公 生前創業之艱辛,及慎終追遠、弘揚孝道、 敦睦 宗誼、促進族親團結為宗旨,並為昭示後世子孫長久福祺之發展,以傳 卓代 一脈香火」,規約第二條亦規定「本公業為紀念來台始祖,秉承先祖們創立之德意,敬拜神明,祭祀袓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敦睦宗親繼續宗祠為目的」足證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乃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並非以糾財營生為目的。
⒉且系爭祭祀公業係於清朝光緒34年(日明治41年,民國4年
)由卓阿磨、卓阿辨、卓添丁、卓睹、卓貫世、卓經邦、卓喜、卓錦、卓宇、卓金澤、卓金鎗、卓水生等十二人祖先共同聚資倡議將武東堡三塊厝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以念追思...從未間斷」有卷附祭祀公業沿革可證,亦足證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祖先為上開十二人,而設立人卓錦與卓貫世二人屬親兄弟並列為設立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被告等人係設立人卓錦之後代,自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無誤,原告為後代子孫,竟於處理系爭祭祀公業過程中為圖私利,故意歪曲事實,並將繳交地價稅明細誤指為租地繳款明細,以顛倒是非並辱及祖先令人不齒。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卓允彥、卓清木、卓杜鍵之答辯:
⒈否認原告所述為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其等祖先仕 搖公 (
0000-0000)等約於西元1820年間與其兄長出類、 光地 二公協同同祖(遠祖 仕穎公衍 )宗親 清雲公 一脈等渡台,即 卜居 田中之內三塊厝現址(即大安段442地號土地上,清雲公一脈宅於臨路第一埕三合院,被告等之祖 仕搖 公宅於第二埕三合院);而仕搖、出類、光地三公後亡故即葬於田中鎮。初始,被告之高曾祖 仕搖公 兄弟及清雲公等 唐山 渡台,即與同姓之宗親(即居住三塊厝之派下祖先)分別出資購置房地田產,為緬懷唐山祖先,遂共同設立祭祀公業卓龍源(因為同宗同姓,龍為華人自稱,取其源自中土之謂,並以示後代飲水思源,永誌不忘祖先之意)。俟於日本據台時期漸有上籍及官府登載文書,始由清雲公之子卓文治登記為本公業第一任之管理人,約於民前4年再由其子卓國昌任第二任管理人,因卓國昌等移居田中鎮內灣庄(即香山里現址),民國24年繼有第三任管理人卓加冠(詳如地政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台帳),自先祖仕搖公等遷台至今達兩百年以上,豈容原告等為圖私利,虛辭指訴?被告等之來台祖先自仕搖公(0000-0000), 生寶全 (0000-0000, 譜寶全 ,俗名 烏番 ,此見諸祖先牌位影像、族譜及比對其配偶之生卒年月日可知),寶全次子 卓蔭 (0000-0000,譜牒名 致蔭 ,台語音致蔭即意蔭子 卓金槍 、卓宇,卓宇即被告等之父祖,是即被告等派於民國102年間本公業重新登錄時,理應以 卓仕搖 、 卓寶全 、卓文治父子輩同年代之人為設立人,唯晚近之申報人未及查證,所列設立人竟多數都與被告之父祖卓金鎗、卓宇同輩分,而第一任管理人卓文治之輩分相隔三四代,生存年代不符,顯見其謬誤也。
⒉被告等誠不能以後世草率不實之陳報設立人,否定被告等祭
祀祖先,與夫先祖篳路藍縷渡台開創,置產購田設立祭祀公業並經遞延五六代之事實。原告等為達爭逐私利,藉詞興訟之意圖,惡意構陷嫁接,竟否定被告等之先祖仕搖公兄弟,與渡台之同姓同宗共同設立本公業之過程,轉而否定被告等之派下權不存在,誠屬邏輯不通。台灣俚語對於房地田產向官府繳納之稅賦統稱為「田租地租」,本公業自始即須向官署繳租納稅,歷代即預估數額外加公業祭祀及事務所需費用,由實際使用人分派攤繳(原由派下員攤繳,唯年代曰久,派下員中有私下讓售其他使用權者,致有外姓之使用人情形),自清領及日治迄今不斷,原告等不明原由,斷章取義,竟以民國78年起之所謂租地繳款明細表為證,誣指被告等與其他分攤稅費之使用人僅皆係租地之承租人。進而意欲推翻被告等先祖渡台草創、繁衍後代,以及設立祭祀公業之史實,而分別提出告訴,其等蓄意以晚近錯誤偽接之文書否定祭祀公業派下權早經存在之事實,顯犯邏輯之錯誤。
⒊民國102年間,本公業為因應祭祀公業條例成立及政府清理
地籍之政策,辦理重新登錄,由宗親卓健美君為申報人,被告等聽由申報人之通知而提供戶籍資料,其登錄過程草率,被告等未曾與聞,對於申請登錄內容皆由申報人與代辦登錄人自行決斷,因執事者不明本公業之設置沿革及過程,其等為圖謀方便而便宜行事,以致錯誤百出,如今吾人僅由現有殘章斷簡觀之,即知其大謬誤矣;諸如原始設立人一項,即有嫁接偽造之嫌,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台帳登記之第一任管理人卓文治(0000-0000)及第二任管理人卓國昌(1875-民國),審諸其二人生存年譜,可知本公業於日治未有政府文書登載以前即已設立,並立有管理體制而設有管理人在茲,再行捏造與該二管理人世代不符之人而為本公業之設立人?足見後世之重新登錄內容背離事實之一斑。綜上所述,被告等蒐集祖上相關遠近文資證據,用心比對,證諸如上,原告等為圖謀私利,以現有悖離事實依據之錯誤登錄為由,反推偽證被告等不具本公業之派下權,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起訴主張:訴外人卓健美於101年5月30日向彰化縣田
中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卓龍源之申報程序,經公告期滿由田中鎮公所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惟其沿革及申報資料錯誤,造成派下員漏列及誤列之情形,且出資合購土地建屋居住者之後代始能列為派下員,而被告等人並不具有上開資格,亦無法證明其等語歷來管理人間之關係,故應非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員等語。被告等人則以:其等均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員,祭祀公業就所有土地自始即須向官署繳租納稅,並由實際使用人分攤繳納,原告以被告等人分攤租稅之事實,訛稱被告等人僅為祭祀公業土地之承租人,意欲否定被告等人之派下權,顯屬錯誤,雖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沿革記載有誤,惟亦不足以否定被告等人長期居住祭祀公業土地而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由前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可知本件之主要爭點僅為被告等人究竟是否為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員?本院依據卷證資料,分述如下。
㈡原告等人認被告等人並非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員,無非以
證人卓顯爵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案件之證詞為主要依據,惟證人卓顯爵於本案到庭復證稱:「(問:你是不是在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前案的庭訊上稱『...祭祀公業卓龍源並非以族譜來認定派下員,而是以當初出資合購土地建屋居住之人才是派下員。』,是否為你所述?)我有說過這些話,但是目前祭祀公業土地上居住的除了派下員以外,還有外姓氏(非姓卓的人)居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上。這些都是原告所講的承租人,但若是姓卓的而居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上的都是派下員。」、「(問:現場的卓水池等四人、卓允彥等三人是否都是你剛剛所講的居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上的承租人?)包括卓姓派下員及外姓非派下員都是承租人,我本身也是承租人我也是派下員,原告卓敬揚、卓睦鈞也是相同情形。所謂承租人的定義就是居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上必須分擔祭祀公業土地的稅金,不論是派下員或非派下員都需要負擔。」及「(問:你在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所講的上開內容,能不能被解讀為說如果是承租人就不是派下員?)」等語(本院527號卷第131~132頁),足認其肯認被告等人之派下員資格,則原告以證人於另案之證詞否定被告等人之派下權,即失依據,自難以證人卓顯爵於另案之證詞遽論被告等人並無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權。且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同姓族人,而長久居住於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同姓族人,衡情更可能具有派下員資格或為設立人之子孫,藉此益徵被告等人應具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員資格。
㈢雖依卷附祭祀公業土地之土地台帳之記載(本院527號卷第
10、11頁),祭祀公業卓龍源歷來之管理人包括卓文治、卓國昌及卓加冠等人,惟卓文治及卓國昌俱未列入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系統表內,故原告藉此主張祭祀公業之申報資料有誤,並藉以否定被告等人之派下員資格。惟前開管理人卓文治及卓國昌未列入祭祀公業卓龍源派下系統表,雖足證明派下系統表有漏列之錯誤,猶不足藉此逕認被告等人不具派下權。參以證人即辦理祭祀公業卓龍源申報事務之代書 賴銘智 到庭證稱:「(問:當初32位祖親為何只剩下12位設立人?)我是依照戶籍資料找出12位設立人。」、「我是依據戶籍資料,追溯到明治39年時有登記的最長者,將最長者列為設立人。」、「明治39年之前沒有戶籍資料,但是祭祀公業在明治39年以前就存在,到了明治39年以後日本人要求要清丈,以前完全沒有登記,就有祭祀公業的存在。祭祀公業有三筆土地,一筆是由祭祀公業派下員自己蓋房居住,一筆是廟,一筆租給他人耕種。住在祭祀公業土地的房屋就是屬於派下員,我是依照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上的人來製作系統表。」及「(問:土地台帳記載的前祭祀公業卓龍源管理人卓文治及卓國昌,為何沒有列入祭祀公業派下員的系統表?)當初戶籍謄本找不到這二位,我是依照申報人給我的戶籍謄本資料,這二位管理人應該是明治39年以後戶籍謄本找不到的人,我也不能亂列以免鄉公所駁回,且列了也沒有用。」等語(本院527號卷第212~213頁),故證人賴銘智僅將仍居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上之卓姓宗親,依據戶籍謄本資料追溯派下員至明治39年,並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其選擇此種方法固係因為資料老舊不全所致,惟亦造成漏列「未居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上之派下員及其祖先」及「明治39年以前之派下員」之情形,而足證祭祀公業卓龍源派下全員系統表固有漏列包括管理人卓文治、卓國昌等派下員之情事,惟未見有將非派下員列入之情況。
㈣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之土地,固然享有公
同共有之權利,並依據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其使用土地之權利義務範圍,此觀民法第827條規定即明。惟祭祀公業卓龍源之派下員既可區分為「居住」及「未居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之情況,則由居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上之派下員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予祭祀公業,供祭祀公業得以繳納相關稅賦,以避免遭受追索欠稅之行政執行,亦無違反事理之常,要不得藉繳項予祭祀公業之事實,即遽謂繳納款項者非派下員,故原告稱被告等人有繳納租金予祭祀公業,非派下員等節,自無理由。從而,被告等人既然均係依據「長久居住祭祀公業土地之卓姓宗親」之條件,推衍而出並列入系統表之派下員,復核此條件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卷內證據亦無法否定依該條件篩選而出之派下員資格,則原告起訴確認被告等無派下權等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