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堯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由應召站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等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圖利媒介性交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四、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4罪)、6月、9月(共9罪)、4月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50號、97年度彰簡字第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站成年成員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基於不詳動機及目的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未有證據得認係受刺激而犯罪;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果為應召業者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便利媒介他人從事性交營利之工具、逃避司法偵查;對於應召業者媒介他人從事性交營利提供助益;離婚;為家中長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需撫養同住之二名成年子女、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挖土機之生活狀況;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應召站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他人之意。從而,應認該門號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上開應召站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02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知識及經驗,可預見隨便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持以供作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4日,央請不知情之友人 黃堉思 (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302號處分不起訴),在彰化縣秀水鄉某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該門號下載通訊軟體LINE後,作為應召站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而傳送內容為:「兼差~清秀大學生< 小婕 >下課偷約約。內在粉紅讓你無法抗拒,不計較時間慢慢愛,可加賴看照片:jie2017或打電話0000000000」之簡訊予 余昆長林東標賴竹謀宋世文劉炳源謝朝 陽、 陳貴輝 等人。嗣男客余昆長於106年3月2日12時許,以LINE與該應召站暱稱「小婕」之人聯絡,並要求性交易、費用新臺幣3500元等,該應召站人員即以 潘著紅 (另案偵辦)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應召女子 周麗娟 聯絡,並指示周麗娟於同日17時,至約定地點址設台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汽車旅館208號房,與男客余昆長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正在從事性交易之余昆長與周麗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上開門號係被告央請黃堉思代為申辦,後交│││供述。│予從事色情護膚店之友人工作上使用之事實││││。│├──┼──────────┼───────────────────┤│2│證人黃堉思於偵訊之證│上開門號確實係應被告之要求所申辦,事後│││述│亦交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周麗娟、余昆長於│證人余昆長因上開門號傳送之簡訊,而與周│││警詢之陳述│麗娟在上開時、地為性交易之事實。│├──┼──────────┼───────────────────┤│4│證人林東標、賴竹謀、│曾接收自上開門號傳送如前揭暗示性交易內│││宋世文、劉炳源、謝朝│容簡訊,上開門號確實為色情應召站業者使│││陽、陳貴輝於警詢之證│用之事實。│││述││├──┼──────────┼───────────────────┤│5│上開門號申請資料、通│黃堉思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曾寄發如前揭暗│││聯紀錄、簡訊畫面翻拍│示性交易內容之簡訊予證人陳貴輝等人之事│││照片│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莊珂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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